第 294 條 :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94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823號
(相當因果關係→中斷﹞
1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2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固已中斷。
3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屬於身分性犯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產生,攸關其身分條件之成就,有無此罪犯罪主體之適用。
又扶養義務以民法第111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
若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亦得成立遺棄罪身分犯之共同正犯,但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如其後順序扶養義務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尚未開始,則其身分條件既未成就,除行為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外,自無由與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成立共同正犯。
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故意為之,或對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
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違背義務遺棄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因此行為人對於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否預見,暨其「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判斷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攸關,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規定,應於有罪判決內明白認定,並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同法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即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5999號
(§294兼以積極遺棄與消極遺棄行為為要件﹞
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5469號
(自救力之人﹞
被告二人係因自幼身世孤苦,復受限於本身工作情況及經濟所得,而未能依告訴人所願之方式為扶養,核與刑法上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本件因告訴人客觀上尚非屬非待他人扶養、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之人,且被告二人係未依告訴人所要求之方式扶養告訴人,亦難認有遺棄之故意。
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扶養事宜,核屬民事扶養義務履行責任之問題,要難謂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548號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參照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4552號
(§185之4與§294Ⅰ為法條競合﹞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固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2327號
(自救力之人﹞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並不以該人已陷於意識不清或瀕死狀態為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5772號
(§294Ⅱ之相當因果關係﹞
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乃犯遺棄罪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必須遺棄行為與被遺棄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
原判決認定,被告輾壓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當場死亡。
足見本案之被害人係因車禍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並非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肇事後之逃逸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無涉。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4394號
(§294屬危險犯﹞
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有法令上扶助、養育、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罪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
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助、養育、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
又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7547號
(§294之法令泛指一般法令﹞
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闊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助養育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義務時,罪即成立。
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3241號
(§294屬危險犯﹞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為要件,至於當時是否另有無此義務之人偶然在場、其是否得施以援手或有無對被害人為生存必要扶助或保護之可能,均與該罪名能否成立無關。
而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為限。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2607號
(§294屬危險犯﹞
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
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
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87年台上字第2395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685號公告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上字第2497號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
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1867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
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777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
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024號 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罪。
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765號 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
若年力健全之婦女,儘有謀生之途,不能僅以無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為無自救力之原因。
被告對於某氏固有扶養義務,但該氏正在中年,又未病廢,即其本身非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被告如違反扶養義務,祇可由某氏依民事法規請求救濟,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405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
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2259號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
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
上訴人對於其子雖未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457號 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5596號
(相當因果關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
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結果與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