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877號
(教唆犯與同謀共同正犯﹞
1以自己共同犯意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此指共謀共同正犯而言。
2至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則僅論以教唆犯。
3因此,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其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固屬相同,4然其區別為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並因之實際已實行犯罪者;而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就其未下手實行之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6729號
(同旨94台上6174) (陷害教唆與機會教唆﹞
1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起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2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故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
3前揭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佯與之為對合之行為,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即應成立未遂罪,兩者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2333號
(同旨95台上4034;94台上237) (陷害教唆與機會教唆﹞
1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2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
3前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侵害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4而後者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4538號
(陷害教唆與機會教唆﹞
1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
2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
3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2086號
(教唆之錯誤﹞
按被教唆者之犯罪與教唆者所教唆之行為抽象一致,僅具體之方法、手段不同者,教唆者仍應負其教唆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1261號
(教唆犯與間接正犯﹞
1教唆無犯罪意思之人使之實施犯罪者,固為教唆犯,2若逼令他人犯罪,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施者,在實施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則造意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本院23年上字第3621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729號
(教唆之方法﹞
1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
2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5769號
(共同教唆不適用§28﹞
1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2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3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本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3249號
(輾轉(間接)教唆﹞
1教唆人係因他教唆人之教唆始決意向陸軍通信學校教務處少校體育官教唆,而該體育官又係因教唆人之教唆,始決意在他人之體能測驗成績上為不實之登載。
則教唆人之教唆行為與他教唆人之教唆行為,及教唆人之教唆行為與該體育官在他人之體能測驗成績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均分別具有直接因果關聯;而他教唆人之教唆行為,對於該體育官實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則具有間接因果關聯。
2從而,依輾轉(間接)教唆法理,自應論以教唆人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既遂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820號
(陷害教唆﹞
1刑事案件中所稱之陷害教唆,應以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但卻因具有司法警察職權公務員之設計,並唆使後起意,且於犯罪行為開始實行時,始予以逮捕者者稱之。
2亦即其係以不正當手段為引誘,則行為人被陷害教唆者,自不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626號
(陷害教唆與機會教唆﹞
1警察機關為偵辦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而採用誘捕之辦案方式,固不得陷害教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受引誘或教唆犯罪。
2然對於本已具有犯罪意思之行為人,運用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後,加以逮捕,則係合法之偵辦犯罪方法,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7022號
(教唆犯與同謀共同正犯﹞
1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之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成立刑法上之教唆犯。
2若係基於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非教唆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914號
(同旨96台上6958) (教唆之限制從屬性﹞
1現行刑法第29條關於教唆犯之規定,已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立場,須被教唆者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2是行為人教唆偽證罪之成立,必以被教唆之人實行犯罪,教唆犯始成立教唆偽證罪。
3此與修正前「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之規定,係採共犯獨立性說立場,側重於處罰教唆犯之惡性,顯然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1977號
(陷害教唆﹞
1司法警察(官)對於自始有犯意之行為人,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依適當之方法,布設機會相與對合,以釣魚偵查蒐集證據,且不違背法定程序者,為法之所許。
2倘係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而以引誘、教唆等違法手段,設局計誘,引發其犯意,以陷害教唆手段逮捕行為人入罪,因顯違反人權保障,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