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8 條 :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6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1年台上字第289號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9年台上字第1746號 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1703號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600號 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731號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條第一項為根據,科刑判決內必須予以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33號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433號 上訴人以小刀刺傷被害人面部,既意在毀壞其容貌,即不能謂非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縱因被害人竭力躲避,未致毀容,仍應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221號 上訴人甲與乙、丙、丁、戊五人,因恨被害人與其寡弟婦通姦,欲使之殘廢,於某日夜間九時共同商議後,即於十時同往被害人所在之鴨寮,由上訴人甲在外看風,餘四人入內用刀將被害人之左腿切斷、右腿切傷,並刺傷其胸部,致被害人因流血過多,翌日身死。
是上訴人甲對於重傷被害人之行為,事前既已參與謀議,實施時又為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之正犯,殊無疑義。
原判決以第一審依幫助犯論擬為不當,因而撤銷改以共同正犯處斷,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421號 (一)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
原判決將另案確定之判決,在本案內定其執行刑,自屬錯誤。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實施傷害時,竟將木棍插入某女陰戶,認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受重傷未遂之罪責,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345號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
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1944號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罪名之成立,既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尤須被害人已受重傷之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
倘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半段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3432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傷害人之罪,係指其傷害之方法足以致人重傷,而結果並未受有重傷者而言,若傷害以後,結果已致被害人於重傷,則不論其傷害時之方法如何,除有致重傷之故意者,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外,即應依同條第一項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4136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
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473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傷害外,並須以故意致人重傷為構成要件,與傷害罪所生之結果不能預見者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非字第59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對於加害者僅有傷害人之意思,無致重傷之故意,而竟發生重傷之結果者之規定,若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重傷之結果,即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自應依該項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608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