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7 條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89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
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4939號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但主觀上無預見為要件,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於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132號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1046號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4178號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219號
(相當因果關係→中斷﹞
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如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其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4739號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且傷害之原因與重傷之結果間,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疇,兩者迥不相同。
刑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之重傷未遂行為,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傷害既遂行為之分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至於如何判斷行為人之主觀故意究屬重傷害故意抑或傷害故意,應就犯罪動機、兇器類別、行兇具體過程、傷痕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情境、犯後態度等具體個案客觀情事,綜合研析後審酌判斷之。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亦即就其基本犯罪(傷害)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致人於死)而言,則為過失犯。
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至於上訴人等是否有叫救護車前往救護被害人一節,係屬上訴人等人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尚不足以據此推翻已明確之事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931號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2年台上字第3454號 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上訴人既因其傷害行為,發生重傷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1年台上字第289號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9年台上字第1746號 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3年台非字第50號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517號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二)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上字第2548號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非字第52號 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
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345號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
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607號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身體,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該條易科罰金。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4年10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011號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
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負致死之責,自無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至證人與告訴人具有該款所載之關係時,不在適用之列,法院訊問該證人時,當然不應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告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268號 某甲既因受傷後營養不佳,以致傷口不收久而潰爛,又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致乏食,營養更形不佳,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即其身體瘦弱,及傷口不收,均為致死之原因,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755號 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471號 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2422號 刑法對於施用足以致死或重傷之方法,而傷害人,並未列有加重治罪專條,如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其僅致普通傷害者,無論所用方法如何,仍祇與該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1403號 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
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擊,原無致死之決心,顧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763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3432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施用足以致重傷之方法傷害人之罪,係指其傷害之方法足以致人重傷,而結果並未受有重傷者而言,若傷害以後,結果已致被害人於重傷,則不論其傷害時之方法如何,除有致重傷之故意者,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外,即應依同條第一項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674號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4136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
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589號 某甲係受傷後凍餓身死,其凍餓之程度,若已足致死亡,則其死亡係於受傷後介入凍餓之獨立原因,尚不能謂與傷害有因果聯絡,必須受傷後,因精神虧乏,致原有之營養不足以抵禦外來之凍餒,因而促其死亡者,始能認為與傷害有因果聯絡關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78號 對於有病之人,用木棍鐵器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06號 被害人因被毆而忿激,痰壅氣閉身死,加害之人實施暴行,既為激發痰壅氣閉之原因,則其加害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顯有相當聯絡關係,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009號 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非字第56號 被告某甲於某乙與某丙爭毆之際,乃將某丙髮辮揪住,以遂其傷害之目的,是其行為,自不得謂非直接及重要幫助。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處斷,尚無不合。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989號 強盜傷害人,除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473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傷害外,並須以故意致人重傷為構成要件,與傷害罪所生之結果不能預見者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976號 被害人於檢驗生傷後,翌日即因傷身死,別無其他原因攙入,並經兩審訊明,更不能謂其所受傷害與發生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上訴人等自應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776號 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其既當場實施強暴,拒捕傷人,則於犯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而此種傷害行為,又非犯人所不能預見,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非字第70號 被告某甲教唆某乙等,使之共同實施傷害行為,結果因傷致死,某甲為一個傷害人致死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三條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非字第59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對於加害者僅有傷害人之意思,無致重傷之故意,而竟發生重傷之結果者之規定,若有致人重傷之故意,並已發生重傷之結果,即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自應依該項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608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除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956號 某甲之死,既係因傷抽風出於自然力之介入,其因果關係,仍屬聯絡,加害者自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846號 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592號 被害人之死亡,雖係由風毒內蘊所致,但受傷以後,因自然力之參入,以助成其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自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438號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336號 因強灌毒藥,致傷害被害人身體,此種傷害行為,即已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傷害罪名。
原審乃以傷害為殺人手段,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顯屬誤會。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367號 上訴人持槍猛扎,至於貫,則逞忿一時使人必死,應成立殺人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30號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7年上字第542號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
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673號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
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以行為人犯普通傷害罪,且對於因該犯罪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須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方有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若行為人係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屬故意範圍,自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應負責任。
又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實行輕罪行為中,他共同正犯於中途另行起意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如其能預見共同正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同正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然仍互相利用共同正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332號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共同正犯就其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