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6 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985號
(相當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本件遭撞擊之車輛係甫自加油站進入車道,車速顯然較已於車道上持續行駛之撞擊車輛為低,遭撞擊車輛駕駛人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進入車道,即難謂違規行為與車禍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行為人無罪,自有未盡審酌之謬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3115號
(結果可避免性/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經營遊樂區,提供遊客從事水上活動,自具有防止遊客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應負法律上防免遊客發生因從事水上活動致生危險之防免義務。
而此防免義務,應包含場所之相關安全設備、救生衣、水上活動器具之安全維護及設置救生員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1313號
(業務﹞
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
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
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被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出遊,認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未敘明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如何因其駕駛汽車種類而異其責任之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欠備。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6415號
(交通過失﹞
被告為執業計程車司機,應知車輛在路上行駛,對於往來人車易生危險,其於行經該巷口附近,更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4款、第97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謝宗烈突然進入其車內加以毆打及搶奪車輛鑰匙時,更應注意速將車輛停妥處理,以免肇事,而竟疏於注意,仍加速行駛,致失控而衝入對向車道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雖謝宗烈於被告之車輛行駛中進入其車內搶奪其鑰匙及加以毆打,影響其駕駛致失控肇事,亦應同負過失責任,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此而解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4425號
(交通過失﹞
上訴人駕駛該預拌混凝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同向併行時,二車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先向右偏至低處(即刮除柏油部分),復因路面高低不平,自低處「溝蓋」附近高低不平處,向前偏左滑行並人車倒地,被害人倒地後而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預拌混凝土車右前輪輾壓致死,應可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條並未規定併行間隔之標準,自應依實際情況而為認定。
本件肇事路段當時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且上訴人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並經第一審核閱屬實,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見路邊地面上因施工覆蓋黃色帆布,路面減縮(約70公分寬),更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同向行駛,因未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失控倒地遭輾斃,則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明。
且依上述肇事路段當時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
又被害人騎乘機車雖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姑不論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在該路段施工覆蓋黃色帆布占據部分路面(未設警告標示)有無疏失,惟均無解免於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4251號
(業務﹞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6169號
(業務﹞
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業務﹞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