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2 條 :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6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8年台非字第181號 原審於受理後,經指定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審判期日,並填發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屆期被告未到,原審即於是日辯論終結,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但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
既云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五日之本數在內,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之案件,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查核卷附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傳票,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方經郵局郵務員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稽。
被告收受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恰僅五日,並非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即於法定審判期日之猶豫期間不合,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傳喚,其竟率行缺席判決,依前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7年上字第2192號 被告某乙殺死養父某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某甲自係某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處斷。
原判按照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論科,殊有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3年上字第1666號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罪質本與殺人相同,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常人與之共犯,在常人仍應科通常之刑。
上訴人某乙係被害人某甲之子,與其叔父某丙毆殺某甲,固應成立上開條項之罪,至某丙對於某甲並無該條項所定身分關係,原審論某丙以幫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屬錯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338號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非僅為無特定關係之人定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
被害人原非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身分關係,縱上訴人對於該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教唆其殺害,或與之共同實施殺害,不得不負共犯責任,但應仍就其實施或教唆之情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以普通殺人之教唆或正犯罪刑,不能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而科以普通殺人罪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448號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對於其嗣父母,在刑法上仍應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並不因該編施行而變更其身分關係。
上訴人殺害嗣父,原審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判處罪刑,而論以普通殺人罪,其適用法律,顯有未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553號 謀殺胞叔母未遂,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但此乃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與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第三兩項之規定相競合,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之刑,既較第二百八十三條為重,自應適用第二百八十四條處斷。
原審判決並引第二百八十三條,顯有未合。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083號 某氏係上訴人之祖母,該上訴人因強盜而殺害某氏,就殺害尊親屬一部分之行為言,固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若就全部分之強盜殺人而論,實與同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相合。
審核事實,該上訴人所犯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五十條競合適用之情形,與同法第七十四條前半段想像上數罪俱發之規定,顯有不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絕無兼用兩條而依第七十四條處斷之餘地。
原審竟引刑法第七十四條,顯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非字第5號 被告殺死其父後,因其父生前與楊姓有嫌,起意將屍身遺棄楊姓門口以圖嫁禍,是其遺棄屍體別有目的,與殺人後為湮滅罪證起見而為遺棄之情形,顯有不同,則其殺直系尊親屬及遺棄屍體兩行為,應各獨立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