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7359號
(準中止犯﹞
1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2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
3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
4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83號
(共同正犯之中止﹞
1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2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
3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3251號
(共犯脫離﹞
1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2倘事前同謀或參與犯罪之預備行為,但於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前,中止其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有處罰陰謀犯或預備犯之規定,應依該規定論處外,要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6519號
(中止犯與障礙未遂犯﹞
1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2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燃室內彈簧床上之棉被後,方撥打行動電話連絡其姊,告知家中起火,其姊轉知其母報警派員灌救,始未燒燬其住宅等情,3可見上訴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設法先自行灌救,防止其結果之發生,4而係待至其母報警派員灌救得宜,始未燒燬其住宅,核屬障礙未遂,原判決未依中止犯論擬,適用法則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2089號
(同旨91台上4889;90台上2550) (中止犯與障礙未遂犯﹞
1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2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1688號
(中止犯與障礙未遂犯﹞
1刑法第25條第1項與第27條規定,二者雖均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尚未達於行為人所意欲之犯罪結果或目的,但前者為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後者為中止未遂,2其形成未遂之原因有異,刑法亦設以不同之處罰規定,於同一犯罪未遂之行為態樣,自無既為普通未遂同時併為中止未遂之情形。
1學理上所謂之中止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此觀刑法第27條之規定自明。
2上訴人係看到告訴人已因傷暈倒在地上,及有路人撥「119」電話報警,方跑回其車內,駕車離去。
並非因己意而中止其犯罪行為。
則原判決認係障礙未遂,所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662號 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後,乃中止殺意,並囑案外人某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此情形,自屬中止未遂,第一審誤認為障礙未遂,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顯係用法錯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415號 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
上訴人持刀殺妻時,既因其妻呼救,並逃往鄰家,驚動其兄及四鄰,始棄刀向警自首,則其當時並非因己意中止犯罪甚明,自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上字第2180號 殺人之幫助犯,欲為有效之中止行為,非使以前之幫助全然失效或為防止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不可,如屬預備犯,則其行為之階段,尚在著手以前,縱因己意中止進行,仍與刑法第二十七條所定已著手之條件不合,自應仍以殺人預備罪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243號 上訴人既因下毒敗露,始將藥水倒地,顯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七條論處,究嫌未洽。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非字第4號 原判決認被告係聽從某某等邀約前往擄人,行至中途即行折回,是其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原判決依擄人勒贖之中止犯處斷,自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980號 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除刑法上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得依預備罪論科外,實無中止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643號
(共同正犯之中止﹞
1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放棄犯罪之實行者,如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時,尚須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2若非基於放棄犯罪之意而純因誤認犯罪既遂始停止犯罪之進行者,尤無因防止或已盡力防止而得減免刑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615號
(未了中止與既了中止﹞
1犯罪之未遂,分為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2前者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實行行為;後者則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之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的未遂。
3兩者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的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的情形,則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