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1 條 :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3633號
(以詐欺手段違反被誘人之意思=略誘≠和誘或準略誘﹞
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
再刑法上和誘罪,以被誘人有自主意思而得其承諾,即屬成立;若以詐欺等不正當手段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者,雖被誘人未滿十六歲,仍應論以略誘罪,而非僅成立和誘或準略誘罪。
故行為人是否以不正當手段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被誘人有無自主意思而得其承諾及已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關乎得否成罪及其應論之罪名,自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5102號
(略誘與收受被誘人﹞
所謂「略誘」之犯行,係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
又修正前刑法第243條之「收受被誘人」罪,係為和誘或略誘行為完成後之另一獨立犯行,如行為人於和誘或略誘行為時,有所參與實施和誘或略誘之行為,即應視其犯意及參與之情形,成立和誘罪或略誘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不能僅論以收受被誘人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3年上字第491號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罪,其被害法益為個人之自由,與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自由法益外,並侵害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法益者不同,某乙年甫十七,父母均亡,由其胞叔撫養,上訴人將其略誘,除侵害本人法益外,並已侵害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縱係意圖與自己或他人結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上字第1265號 上訴人意圖營利施用詐術,詭稱代姪訂婚,將年十九歲之某氏誘送某家暫住,縱令係預備引誘為娼,仍包括於其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罪之範圍內,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處斷,不能論以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2195號 被告對於未滿二十歲之某女,以收養為名,實則轉賣圖利,不能謂非詐騙行為,如其有監督權人僅知作為養女,而對於被告之轉賣圖利非其所知,該被告固無解於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之成立,倘該有監督權人對被告轉賣圖利確已同意,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外,殊難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3號 上訴人前將某女擄至伊家成婚,如未舉行相當儀式,即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係屬無效,上訴人於某女回歸母家後,復將其擄至伊家,固係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倘該項結婚僅有法律上之撤銷原因,則在未經撤銷以前,夫妻關係依然存在,縱某女有不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上訴人將其由母家架回,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能論以妨害家庭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733號 (一)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
(二)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4082號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自訴人之四歲幼子抱往別處價賣等情,即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擄人強賣之罪相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自應停止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一六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早經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514號 將他人十齡幼女誘至己家鎖禁室內,其關鎖幼女,即係略誘行為,不能更成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636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自由法益外,並侵害家庭或其他監護權人之法益,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略誘罪,專係侵害個人法益者不同,被略誘某女之年齡,既未滿二十歲,則被告使之脫離家庭,即已侵害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縱係意圖與自己或他人結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2184號 甲將乙年甫十四歲之幼女誘出,轉交丙送至某地價賣,得款分用,是丙原係於甲之營利略誘行為繼續中分擔實施,自應負共同營利略誘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1166號 被誘人既僅七歲,原無同意能力,乃以食物將其誘出,顯屬略誘。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3557號 被誘人某,年僅十四歲,尚有生母存在,雖因被師毆責,由其習業之商店內自行逃出,而其家庭之監督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乘其在路上徘徊,以代覓宿所為詞,誘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係使其脫離家庭,自應仍負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5247號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1426號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被誘人,除係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外,且須其在享有親權人或監護權人之下為要件,蓄婢為法令所禁,蓄婢之人對於所蓄婢女並無監護權,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婢女,除該婢女另有親權或監護人外,自不能論以前項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非字第76號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監護人等之範圍,移於自已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該條第二項所謂意圖營利,亦衹以有營利意思為已足,故以營利目的而實施略誘,其略誘行為已完成者,縱未達營利目的,仍應構成該條第二項之既遂罪,不能因略誘完成以後,未得價賣之實利,即認為略誘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757號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係指意圖幫助犯前條之罪,而有收藏被誘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則以和誘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脫離享有親權人或監護人為構成要件(現行民法上已無保佐人之規定),故被誘人方面,如無此項享有親權或監護權之人,則誘拐及收藏或使之隱避者,均不能執上開條項規定以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69號 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故和誘已結婚之未滿二十歲婦女,除和誘時有通姦情事,其相姦部份須告訴乃論外,關於單純和誘之行為,應不為罪。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非字第181號 某甲因貧不能養活其六歲幼子,商由乙丙等介紹出賣,取得身價,以現行之刑法論,即不得指為誘拐,且以父母而自賣其子女,亦不生妨害家庭監督權之問題,核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當然不能成立本罪,而乙丙雖曾為之介紹找主,然未能證明其別有何種不法行為,亦難以幫助略誘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449號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不以和誘略誘為法定刑輕重之標準,而兩者構成之要件既有不同,其罪質亦顯有區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509號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本案甲被誘人,雖被上訴人引誘私行租房同居,而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309號 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534號 刑法略誘罪之態樣,必略誘人對於被誘人有拐取行為,所謂拐取行為,雖不以有無身價為要件,然必事由自動,而後有拐取之可言。
若因他人找向價賣,因而出錢買受,則事由他動,祇應論以收受被誘人罪,未可概認為略誘。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063號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一須被誘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二須使被誘人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本案某氏女被誘之時,雖僅十六歲,然既與人結婚,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無行為能力,即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因之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與上開條項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後,乃未注意及此,仍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法之判決,顯屬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一六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現行刑法已有處罰明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971號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家庭罪,以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脫離其享有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保佐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構成要件。
故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童養媳雖因婚姻預約之關係,由其父母寄養於人,而其父母固有之親權,並不因而喪失,縱令由該父母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302號 某甲先將乙女搶走後,上訴人受乙母丙之囑託,將乙女奪回,該乙女與甲婚姻關係既未合法成立,而上訴人之奪回乙女,又係受其母之囑託,自不成立略誘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501號 以同往看戲為詞,將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誘之出外,價賣於妓院為娼,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營利略誘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772號
(詐欺手段﹞
略誘罪係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成立要件乃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予以拐取,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法院依略誘罪論刑時應當對該不正當之手法,說明其認定成立之證據及理由,另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此乃刑法第244條所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