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8 條 :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司法解釋 :
釋字第82號 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本院院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1951號
(公印=大印章與小官章﹞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財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章與小官章。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16號
(第212條之輕罪不吸收第218條之重罪﹞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本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
又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057號
(已獲授權縱令內容不實≠偽造﹞
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4276號
(公印=大印章與小官章﹞
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警員之職章」、「所長車輛專用章」、及「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專用」章等三枚印章,均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者甚明,自非公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7144號
(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公印=準公文書﹞
以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而上訴人並無權製作,竟加以更改其所持有護照上所蓋戳記之入境查驗日期戳記,應屬變造準公文書。
又以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所蓋之我國境管單位所蓋之入出境查驗日期戳記,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於該戳記日期出入我國國境之事實,而國民入、出國,應備護照等有效證件,經主管機關查驗相符,於其護照等證件內加蓋入、出國查驗章戳後始准入出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人先持上開護照出境前往泰國,復持該護照回台,於入出境查驗時均出示該護照供查驗關員查驗,是其於受驗當時均本於該護照之內容有所主張。
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7383號
(第212條之輕罪不吸收第218條之重罪﹞
「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較重之罪於不問。
本院院解字第3020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著有解釋;本院30年上字第2982號判例意旨與上開解釋不符,並經本院62年2月20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應停止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3號 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2982號 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676號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1746號 刑法為國內法,其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係指偽造表示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偽造表示外國公署或外國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足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之罪,尚難以偽造公印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839號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或公印文,必以盜取後兼有使用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高雄港務警察所任職期內盜用該所關防,加蓋於該所空白公文紙上備供使用,即係盜而未而,乃未就其是否與盜用之要件相符,予以斟酌,又未於其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有所說明,遽依本條項處罰,非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非字第22號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必以盜取後,兼有使用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被告攜帶某處蓋有公印之空白公文紙,僅備作填寫證明之用,與上述情形並不相合,自難遽令負刑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3年上字第1458號 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份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154號 偽造失效之公印文,如其偽造行為,係表示其在有效期內之公印文者,即仍屬公印文之偽造,而非普通印文之偽造,至此項公印文之效力如何,自不因朝代之變遷,而有差異,上訴人於照抄之祖遺分關內,偽造前清某縣印文,依其偽造之作用,既具有當時公印文之效力,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904號 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381號 (一)誣告罪以申告一定犯罪事實於相當官署為要件,現行刑法且明定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糾眾搶親固涉及略誘罪名,而私藏槍械又係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上之罪,均屬普通犯罪,上訴人僅向營部報告,既不得謂為相當之官署,無論所申告之事實是否虛偽,均不成立誣告罪名。
(二)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
(三)盜用印文罪之成立,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文為要件,甲某既為農民協會常務委員,且被推為主任,對於該會鈐記之蓋用,自不得謂無使用權,至其對外行文是否應由常務委員三人之署名始生效力,係屬另一問題,不能僅以執行會議並未議及常務主任有自由蓋印權之語,遂認為盜用印文罪之作立。
(四)私人團體組織之農民協會,既非公之機關,其刊用鈐記,亦不得謂為公印。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