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6 條 :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解釋 :
釋字第709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釋字第679號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釋字第36號 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用偽造稅戳蓋於其所私宰之牛肉從事銷售,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處斷。
本院院解字第三三六四號解釋所謂公印文書之印字,當係衍文。
釋字第176號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1692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將之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狀態下﹞
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本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
※93年台上字第4180號﹝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將之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狀態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
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
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準)私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361號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所謂「公眾」係指公益而言,「他人」係指私益而言,倘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相關稽核業務之正確性,則難認係單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920號
((高度)行使吸收(低度)偽造﹞
按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自為行使者,則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又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其二者間吸收關係之存在,並不以偽造後立即行使為必要,縱其偽造後間隔相當時間以後始起意予以行使,仍不影響二者間具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本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4057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
所謂「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乃行為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偽造或不實之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是此「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且須係對不知情之人加以行使,倘行為人未以偽作真,相對人亦知其偽,則不構成「行使」文書之犯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925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
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關於外國人之著作權,如於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69號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除具備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條件外,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598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販賣者交付時﹞
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讓一般商品購買之顧客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屬於商標法6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應屬於商標法所規定之「商標之使用」。
次按光碟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視訊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故法律將之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
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411號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應詳加記載,理由內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96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
刑法上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必須提出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若僅單純交付他人,而未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不能論以行使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1813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
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人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又販賣他人仿冒之光碟片,如外觀包裝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時,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等,行為人如未以偽作真,本即以仿冒品之意思出售,因對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內容並未有所主張,即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199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販賣者交付時﹞
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光碟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
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1859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
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
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因之,販賣之盜版光碟片,如外觀包裝無被害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公司授權生產文字之偽造私文書,如販賣者,以遠低於真品價格販賣,未本於光碟內容之偽造私文書主張光碟片為經授權生產之真品,尚難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1645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販賣者交付時﹞
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
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言,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前商標法第2條、第5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
又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商標於「商品」上,不僅指有體物之商品,即使用於電腦程式之商品上,亦屬之,觀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條,將「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合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明定為商標之使用範圍,甚灼;此在該法修正施行前,關於「商標之使用」之解釋,亦同。
再,光碟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視訊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故法律將之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光碟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
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5654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5424號
(行使§215不實文書罪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另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偽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為已足,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必須實有其人或是否生存,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該名義係出虛捏,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無礙於偽造文書罪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4828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
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除提出該偽造之文書外,尚須依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本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等販售之上開仿冒電腦遊戲光碟片,既係透過電腦主機之執行,始會出現被害人新力公司等之上開授權文字,然上訴人等於原審陳稱其等店內並無PS主機,未曾公開放映給客人看等語,倘上訴人等於出售該遊戲光碟片時,並未透過主機執行,將出現上開授權文字之影像畫面出示於消費顧客,何以仍得認係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加以使用之意,並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應負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3339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為行使之既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3339號
(行使偽文書既、未遂以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為準﹞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為行使之既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2596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故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而販賣之盜版光碟片,如外觀包裝無被害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僅經由遊戲主機執行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公司授權生產文字之偽造私文書,如販賣者以遠低於真品價格販賣,未本於光碟內容之偽造私文書主張光碟片為經授權生產之真品,即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此與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公然將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偽造)、出售者,顯有依底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之故意與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不同,自難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2368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販賣者交付時﹞
按光碟片之電磁紀錄本身無法直接以感官理解,必須透過遊戲主機及電視訊號之轉化過程,始能顯現聲音、影像、符號。
而遊戲光碟透過主機及電視執行時,給與消費者之訊息除聽覺之音效外,尚有視覺之感受,法律乃將此物品擴張為文書之概念,故刑法第220條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
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1594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將之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狀態下﹞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
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719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
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6877號
(行使§215不實文書罪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5679號
(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進而盜打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修正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為必要。
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本罪外,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若僅有使用盜打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
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即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憑空虛構或其人已死亡,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88號
(行使=對偽內容有所主張﹞
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除提出該偽造之私文書外,尚須就該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亦即必須就該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
又商標雖具刑法第220條準文書之性質,但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3760號
(行使偽幣罪之既、未遂以已未達行使之目的為準﹞
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
是上訴人持有之前揭偽造紙幣,其來源如何,涉及上訴人於取得持有之初,是否明知其為偽造者,而關乎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有究明之必要。
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偽造之千元紙幣,向廖林○春購買檳榔而為廖林○春發覺,致未得逞等情部分,如果不虛,則此部分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未遂,原判決籠統論以既遂罪,併有可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2624號
(行使偽文書既、未遂以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為準﹞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4709號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
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
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1143號 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1027號 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上訴人等既先變造公文書行使後,復偽造公文書行使,其犯罪行為顯然不祇一個,原判決以繼續犯之理論,認為僅成立一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不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07號 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6號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
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
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5號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
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原列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部分不再刊登,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3689號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判決認其此項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已包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特別規定之內,不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1422號 上訴人利用電話口述,使不知情之某報社工作人員,在報上刊登冒用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簡稱「十信」名義之廣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傳,已達行使之程度,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9年台上字第2588號 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305號 上訴人偽刻台糖飼料檢驗用之戳記,加蓋於換裝飼料出售之紙袋,表示業經台糖公司檢驗合格,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其連續行使此種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自係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
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737號 偽造農戶領肥清冊,雖屬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稻作肥料切結書,乃係農戶對臺灣省糧倉局出立切結保證絕不私售轉讓並遵限換繳之表示,顯係農戶之私文書,農會為便民計代為填寫,亦衹屬代辦性質,究不能謂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上訴人偽造此項切結書而行使之,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874號 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接正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非字第24號 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作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358號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048號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據其所載理由,僅以上訴人偽造借用證後,復持交他人保管,即認為已達行使之階段,而於上訴人對於該借用證之內容究竟何所主張,並未加以說明,關於採證之理由,自嫌未備。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705號 上訴人與另人同謀就公賣酒廠所用吸管之原產國為偽造之標記,及偽造檢定機關表示檢定合格之「同」字圖,印於吸管之上,該圖印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係屬以公文書論之一種,應構成一行為而觸犯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兩罪名,偽造後持往投標,即已達行使之程度,又其行使之目的,在使酒廠陷於錯誤而為買受,雖未成交,亦已成立詐欺未遂罪名,併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既將偽造保證人之印章,蓋於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於債權人,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高度行使行為處罰,對於法定必須沒收之印章、印文,又未依同法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自難謂非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33號 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3年上字第483號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如係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偽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本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3年上字第448號 上訴人偽造鹽務稅警隊放行證之目的,僅在免除沿途軍警之盤查,其性質相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護照,此項放行證,既經持以挑鹽出境,以抵制檢查,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3年上字第1752號 某縣審判官將其前任某乙辦案之判決,竄改制作人之姓名及年、月、日,作為自己承辦之件,繕成正本,加蓋該縣司法處印文,呈送司法行政部審查,圖得不正當之銓衡,其所行使者,既非原件,即為偽造而非變造,又因年、月、日移後之結果,並可引起當事人間之糾紛,尤難謂其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不能因其就原文竄改而成,論為變造。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上字第438號 偽造公立學校畢業證書而行使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關於能力證書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836號 商會非執行公務之機關,該會主席原非公務員,上訴人因侵占所保管之商會飛機捐款,偽造商會主席公函,偷蓋該會鈐記,並提出作為付清該款之憑證,自係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而復行使,不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3232號 上訴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誣告,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雖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但行使偽造私文書既為犯誣告罪之方法,即非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464號 將真正契據持向官廳投稅,官廳將官契黏附於真正契據,加以騎縫印,發交投稅人,投稅人僅就原來真正契據之內容有所變更而行使者,僅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949號 郵局儲金簿,僅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持偽造儲金簿向郵局提款,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行為,應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滬上字第23號 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上訴人已根據偽約提起訴訟,即無行使未遂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2771號 譜牒為紀述其族人行事及生歿年月、葬所之家乘,對於外姓,自應視為該族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被告等前與上訴人訟爭墳山,提出其本族道光年間所修之族譜為證,縱令其明知此項族譜之記載無根據可考,但既係該族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根本上不具備偽造他人私文書之要件,即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1623號 香檳票本有彩票性質,非經政府允准發行,則為法之所禁,行使此項偽票,雖應成立其他罪名,要非得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564號 偽造收據,原意在於行使,則行使此項偽據時,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能再論以偽造罪,而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143號 連續犯罪不以侵害特定之同一法益為限,上訴人以概括犯意先後向某某四號發賣偽造公債票詐取票價,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間被害法益雖非一個,且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論以既遂之一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789號 上訴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方法,行使偽造文書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方法,但偽造文書志在行使,其偽造行為當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
原審以偽造與行使發生牽連問題,而對於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否未遂,原審亦未明白認定,均有未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653號 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773號 商號仿單,係用以說明其商品之特質,故就其性質言,除商號關係外,並為商人所製文書之一種,上訴人將偽造之仿單給與買主,以外貨冒充某紗廠之出品,顯於偽造商號外,更有行使偽造文書以損害他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330號 上訴人提出偽造借約狀向法院追償,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惟行使偽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雖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竟置詐欺罪於不論,顯係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4年10月27日由最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台資字第0940000666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713號
(行使之罪數﹞
行為人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二罪行為互殊,惟多次偽造或登載不實各項文書之後,同時持以行使,僅能論以一次行使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662號
(行使=提出而對偽內容有所主張﹞
按偽造私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私文書,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成立該罪。
又同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能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136號
(行使之罪數﹞
文書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故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個刑法第216條規定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行為人一經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犯罪即告完成,不以實際發生損害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行使,即不生中止未遂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