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2 條 :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解釋 :
釋字第82號 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本院院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
釋字第176號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1542號
(貨櫃號碼=機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特許證﹞
1刑法第212條所謂之特許證,係指法令特許執行某一特種業務,或准許其經營某一特種事業之權利所發給之證書,2而貨櫃上所標示之號碼係由貨櫃所有人依據「國際貨櫃報關公約」之規定,於編定號碼後標示於貨櫃上,作為貨櫃身分之標誌,以利往後貨櫃使用上之辨識及管理,3此與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並無二致,4應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且該貨櫃號碼並非政府依法賦予某特種權利之表徵,自非特許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7108號
(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
1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2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910號
(§212屬§210、§211之特別減輕規定﹞
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2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5年台上字第5498號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4986號 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221號 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應屬私文書,而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之證書,原審既未調取上訴人偽造之保證書正聯,查明其所載內容,遽認入出境保證書為關於品行之證書,自嫌率斷,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2982號 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3612號 上訴人所偽造之駐加拿大多倫多埠安大略省中華總會館主席名義之依親生活證明書,固屬私文書,但其名稱已載明為依親生活,內容又僅止於證明擬前往該處之人與當地僑民之身分關係,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身分無殊,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論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18號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875號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1年台非字第37號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菸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適標不同,被告私造該局新樂園香煙標紙,用以製成香煙,自係偽造特許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1年台非字第15號 刑法上之仿造,僅求其類似,與偽造之須形式上與真正相同者,迥然有別。
被告所私制之新樂園香煙,既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出售之新樂園香煙相同,即非仿造而為偽造。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744號 上訴人將偽通行證發給購貨之某甲,意在希望沿途各機關查驗於行,其性質實為護照,而非普通公文書,雖護照為公文書之一種,而立法意旨以此類護照為行旅通常使用之憑證,縱有偽造或變造情事,與公共信用之影響尚非重大,故刑法於第二百十一條外,另設第二百十二條處罰較輕之規定,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偽造護照殊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餘地。
至偽造公印文而偽造護照時,其偽造公印文為偽造護照行為之一部分,自亦不應就公印文部分更論以偽造罪名,雖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偽造公印文罪之刑較偽造護照罪之刑為重,但公印文既已構成護照之一部,而護照之影響公共信用仍不及單純偽造公印文之重大,揆諸上開立法本旨,亦無再援引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論擬之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一六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不符(關於護照部分,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判例不再援用。
決議: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七四四號判例均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2280號 查訖證之性質,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類似護照等之證書,非普通之公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2982號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護照,雖為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公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與偽造、變造他種公文書有別,且為害尚輕,故刑法於第二百十一條外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雖偽造護照中並有偽造公印文情事,然偽造護照非同時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護照之效用,則護照上之公印文,實為護照應有之構成部分而不可分離,偽造護照既屬情輕之公文書,應適用輕刑,則其護照內所偽造或盜用之公印文,自應包含在內,即無庸更論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之罪,否則偽造護照罪之法條,等於虛設,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一六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不符(關於護照部分,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判例不再援用。
決議: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七四四號判例均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895號 依浙江省戰時管理捲菸進口運輸販賣辦法第一條所定,捲菸販賣許可證,係為限制捲菸消費而設,則該項許可證,非屬納稅之憑證,而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許證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162號 差假證僅為證明差假之用,偽造此項證書與偽造普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顯有不同,其性質實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132號
(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
1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2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公文書,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3惟身分證與公印或公印文之性質仍屬有別,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法第218條之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