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0 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87號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釋字第176號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7078號
(偽造文書罪為具體危險犯﹞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578號
(基於授權或變更權限≠變造﹞
1所謂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或或無變更權人,就他人所製作之文書,變更其內容而言,2若係對他人製作文書,基於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變更權限之人,其變更縱有不實,仍與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423號
(基於授權≠偽造﹞
1該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2行為人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819號
(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
(同旨97台上3152;93台上2937;92台上7219;90台上161)1民間互助會(即合會)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2其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4796號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同旨97台上2804;93台上381;92台上1634)1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2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3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固經本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參照。
4惟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
5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尚非確定,或已有爭執,行為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4309號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1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2所謂「公眾」係指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公法益而言,而「他人」,則係指除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法益。
3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將原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打上肇事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4惟依前所述,所謂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屬足生損害於「公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995號
(支票號碼→私文書﹞
1支票號碼即係金融業者與支票存款戶間,有關支票兌付條件之約定,而構成雙方契約之內容,倘支票號碼有不符或遭篡改變造時,受委託之金融業者即得依約拒絕兌付。
2故上訴人縱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對該屬與付款銀行間契約內容一部分之支票號碼,仍無權擅自變更,自仍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5276號
(無權代理=偽造﹞
1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
2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3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4628號
(偽造之請領人印文=收據→私文書﹞
1蓋用偽造之請領人印文,表示領取該筆醫勤獎助金部分,即具有收據之性質,屬於私文書(與通常之薪資、工資印領清冊相類似),尚非單純之偽造印文。
2且此部分偽造之私文書,不能認為係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7227號
(報紙之廣告啟事→私文書﹞
1報紙之廣告啟事已成社會慣行,其啟事乃表示刊登人之主體及其意識內容,從其社會機能,公共信用觀察,非不得認係具備文書性之特殊性質文書,2若有冒名刊登,即偽造者,顯具可罰性,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3利用不知情之報社工作人員,在報上刊登冒用他人名義之廣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4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傳,已達行使之階段,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588號
(互助會單→私文書﹞
1民間互助會會首製作之互助會單,記載會首、會員之姓名、會款金額、起會及標會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交付會員以資憑信,性質上為私文書。
2倘冒用他人名義為會首,製作內容不實之互助會單,即屬偽造私文書。
3此與會首以自己名義邀集互助會,於互助會單上虛列他人之姓名為會員,因係有權製作,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且虛列之姓名,僅係會員識別之用,並非署押,亦不成立偽造署押罪者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250號
(同旨92台上5616) (統一發票→私文書﹞
1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
2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
3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
4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2375號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私文書﹞
(同旨93台上6652;91台上5209)1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2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3如無制作權之人,未經授權,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即屬變造私文書,並不因行為人塗銷改填者是否係其本人姓名,而有差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1289號
(有權簽發≠偽造﹞
1偽造有價證券、文書,係以無權簽發、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製作為要件,2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製作,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3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89號
(足生之損害﹞
所謂損害不以直接損害為限,客觀上可預期之民事損害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71號
(偽造文書吸收偽造印文﹞
1將偽造之印章,蓋其印文在制式之收據,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
2至偽造印章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807號
(同旨93台上1902) (互助會單→私文書﹞
1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2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46號
(夜間詢問同意書→私文書﹞
1夜間詢問同意書,係表示立書人同意警方人員進行夜間詢問之私文書,2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並於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冒簽姓名及捺指印,偽造夜間詢問同意書並持以行使,原判決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073號
(同旨92台上7231) (互助會單→私文書/準私文書﹞
1在標單上僅填寫競標之利息金額及會員姓名,其文書之形式尚欠完整,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無從認定其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2但標單如記載競標之利息、會員姓名外,尚且書明「標單」字樣者,已具備文書之形式,係屬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4809號
(同旨93台上2258) (足生之損害﹞
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4181號
(同旨94台上1582;93台上600) (有形偽造=實貭偽造﹞
1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採形式主義,2以無製作權人虛捏或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926號
(有形偽造﹞
1「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事故通知單」、「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保險業務員專用報告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新光人壽保險總公司原函正本」等資料,足以證明要保人之居所是指要保人現居地址,應由要保人指定,而非保險業務員得任意偽造該居所;2要保書應由要保人親自填寫、簽章,要保人不能書寫時,得授權家屬為之,但應註明其經過,保險業務員不能代寫;3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如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自屬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258號
(同旨93台上1983;92台上2131) (無(越)權代理=偽造﹞
1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2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3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4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057號
(已獲授權縱令內容不實≠偽造﹞
1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2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3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6838號
(同旨92台上561;90台上657) (偽造與變造﹞
1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2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6568號
(偽造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
1所謂他人名義,乃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2苟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該名義人縱使係出於虛構,亦無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597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私文書﹞
1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亦即文書必須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始得謂之,故單純表示主體之同一性者,尚難認係文書。
2已填載完成姓名並蓋妥印章,而其身分證字號之記載,茍僅係表示與其人之同一性,則他人擅自於其姓名下之身分證字號欄予以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能否謂係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屬文書之範疇,或足生損害於衛○甲,即非全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561號
(行使偽文書應另成立詐取財物罪﹞
1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乃交付如商品。
則所為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物罪,2此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之情形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4816號
(夫妻日常家務無權代理=偽造﹞
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
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
且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常家務代理權混為一談。
※92年台上字第6111號﹝未經同意加填空白文書內容=偽造﹞僅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原無文書內容,如無制作權之人,未經其同意私自加填內容,仍屬對文書之偽造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3846號
(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
1以自己名義製作,或並未使用何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僅屬虛妄之行為,尚難遽依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2又薪資印領清冊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製作,經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即具有收據之性質。
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
3反之,若領款人員並未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即難認其有已經領取該薪資之意思表示,則該印領清冊上關於應領人姓名及金額之記載,尚無從認為具有領款人表達其已領款意思之私文書(收據)性質。
4從而,薪資發放單位縱在其所製作之薪資清冊上,片面虛載領款人姓名及應領之金額等項,如未在其上偽造領款人之簽章,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依上開說明,僅屬虛妄不實之文書,尚難認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1017號
(足生之損害﹞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祇要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之虞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7543號
(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文書﹞
1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2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3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7541號
(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
1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2即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3此觀同法第213條、第215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6675號
(足生之損害﹞
1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2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4531號
(簽帳單→私文書﹞
1「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2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3399號
(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偽造﹞
1偽造文書,必其內容不實,且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2若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係偽造文書;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亦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3322號
(汽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
1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2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3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1730號
(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
1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2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3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4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84年台上字第1426號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
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
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643號公告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83年台上字第6631號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5870號 豐榮水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土地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私文書。
原判決謂上訴人將該三九二之一一二號土地連同其他四筆土地,一併填載在以豐榮水利會名義製作之同一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內,即係偽造公文書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5782號 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4986號 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2480號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某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221號 臺灣地區入出境保證書,若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應屬私文書,而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之證書,原審既未調取上訴人偽造之保證書正聯,查明其所載內容,遽認入出境保證書為關於品行之證書,自嫌率斷,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2162號 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07號 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6號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
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
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5號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
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原列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部分不再刊登,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3689號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判決認其此項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已包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特別規定之內,不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3612號 上訴人所偽造之駐加拿大多倫多埠安大略省中華總會館主席名義之依親生活證明書,固屬私文書,但其名稱已載明為依親生活,內容又僅止於證明擬前往該處之人與當地僑民之身分關係,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身分無殊,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論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1422號 上訴人利用電話口述,使不知情之某報社工作人員,在報上刊登冒用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簡稱「十信」名義之廣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傳,已達行使之程度,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1年台上字第4781號 原判決既認被告冒充某甲,在定期放款借據上、偽造某甲之署押,以示承還保證之意思,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乃原判決僅以偽造署押罪相繩,自有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9年台上字第2588號 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2905號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分,原判決既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之條文,亦未述明上訴人所行使者究為私文書抑公文書,已屬理由不備,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737號 偽造農戶領肥清冊,雖屬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稻作肥料切結書,乃係農戶對臺灣省糧倉局出立切結保證絕不私售轉讓並遵限換繳之表示,顯係農戶之私文書,農會為便民計代為填寫,亦衹屬代辦性質,究不能謂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上訴人偽造此項切結書而行使之,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874號 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95號 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775號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148號 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接正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68號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非字第18號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495號 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即攤位讓與契約,既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409號 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343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365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358號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226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448號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至被告所立之拋棄繼承書,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967號 通霄鎮護林協會,係屬人民團體,鎮長甲兼任該會理事長,亦係由會員大會選出,並非以鎮長身分當然兼任,則該理事長甲及充任該會雇員之上訴人,均無公務員身分,其以理事長名義對外行文,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該會文書本身既屬私文書性質,則上訴人偽造該會文書之初,其犯意所及,自僅認為私文書而偽造,縱收發員以該會所刊圖記,在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備案以前,不能啟用,借蓋鎮公所大印發出,亦不因而有異,是上訴人偽造該會文書之行為,衹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論科,不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570號 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上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乘其所有財產被債權人施行拍賣心慌無主之機會,唆使偽造上訴人向被告借用砂糖九十包之借據,冀得就拍賣財產中參與分配,藉以維持上訴人家庭生活,上訴人誤信為真,遂允作成,此種情形,該被告僅係與上訴人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文書,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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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192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3年上字第916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某甲前與上訴人為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其敗訴之原因,固係由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故,而非由於上訴人偽造遺囑分約之所致,但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非經回復義務人以此為抗辨,法院不得據以裁判,假使上訴人在分割遺產案內,不以某甲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根據遺囑分約,主張某甲無權繼承遺產,則某甲分割遺產之訴有無理由,即不得不以遺囑分約之真假為解決之關鍵,是系爭遺囑分約之偽造,並非不足生損害於某甲之遺產繼承權,上訴人所持此項遺囑分約,既屬偽造,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2124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1505號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465號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416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文書所載之制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為必要,若制作名義人因案被緝,由其親屬委託他人代立文書,縱委託人未予簽名,亦與假冒之情形有別,自不具備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871號 某乙於某甲意圖繼承遺產偽造文約之際,列名作證,雖非參加偽造內容之行為,亦無圖得該遺產之意,但其列名既在增強該文約之效力,仍難免幫助偽造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785號 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三頁,而將另造虛偽記載之三頁訂入譜內,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685號 如果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在受撥上訴人田業之撥約內,私添限期十年四字,致將無回贖期限之約據,成為附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該項批註既添入上訴人所立撥約而成為其內容之一部,尤不能謂非捏造上訴人名義之變造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196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以本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165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價賣產業與被告,立有買契屬實,該被告請人另寫一張,持以投稅,此項另寫之契紙,其內容既與原契相同,則對於上訴人及公眾不致發生何種損害,即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67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以書立契據為成立要件,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使所載賣價超過其原有之實價,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以賣價代賣主償還債務,如未經賣主承認,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689號 (一)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
(二)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二月六日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經原法院於三月六日以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上訴,惟惟該上訴人曾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逕向本院補遞上訴理由書,核其期間除扣由第一審至原法院之程期五日外,尚在提起上訴後十日之內,自係合法,至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其未敘理由之上訴狀,對於逕向本院補遞之上訴理由,並未一併裁判,本件之上訴,既屬合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278號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780號 被告等受推為某氏修譜,該項族譜,固為其有權制作之文書,但譜內附載之某公妣墳山記一文,載明為某公後裔同誌,此項文書之制作名義人,屬於某公後裔之全體,並非該被告有權制作之文書,與其修訂之譜牒,不能併為一談,如果某公妣墳山記一文,確係被告等假用某公後裔之名義私行偽造,而其記載之內容,又足生損害於其他族人,則被告等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滬上字第113號 (一)被告點收騙得之貨物及在回單簿上加蓋偽章,雖在上海法租界公館馬路,而其假託某某行名義,向某甲接洽購貨以實施其詐取貨物之行為,則在上海公共租界小沙渡路,其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既有一部之行為在第一審,即上海第一特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不得謂該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
(二)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565號 上訴人與某甲等所訂佃約既未失效,乃私行批註作廢,持向民事庭作證,其批註廢約字樣,係屬偽造,與變造之情形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125號 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2731號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甲婦之遺囑,如確係上訴人所偽造,縱使其時甲婦因嗣子某乙已經成年,無權處分遺產,其出捐行為於法不能生效,但某乙如誤認該遺囑為真正,且以繼母既經出捐,迫於社會上孝親之通義,不再主張權利,即不無因此而受損害之虞,自不能以該遺囑於法無效,不能發生損害,認為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1432號 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其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人個人之權義,在所不問,上訴人所經理之某商號,原係自訴人與各股東集資開設,其商號與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乃上訴人未得各股東同意,擅於原招牌添加和記字樣,致與該商號成立時之名稱不符,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股東。
自不能以此項加記行為,並非證明上訴人個人之權利義務,而主張無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4862號 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若於所記數額外,另為不實之登載,而與他人承認之數額無關者,仍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2123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5458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3968號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祖遺分書,主張無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668號 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非字第76號 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789號 上訴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方法,行使偽造文書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方法,但偽造文書志在行使,其偽造行為當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
原審以偽造與行使發生牽連問題,而對於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否未遂,原審亦未明白認定,均有未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050號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抗字第47號
(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
1刑法所稱偽造文書,學理上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2前者乃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其內容是否真實,不影響偽造之成立;3後者則指行為人雖為有權製作,但其內容卻非真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136號
(行使偽造文書之罪數決諸被冒用名義人個數﹞
(同旨98台上2826;95台上5961;92台上5448)1文書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2故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刑法第216條規定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91年台上字第6230號﹝偽造文書之罪數決諸文書個數﹞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2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民國95年09月26日
(無權代理=偽造﹞
1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2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3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4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判決﹞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1刑法處罰偽造文書及其行使之行為,旨在確保文書於製作名義人等形式上與其內容之實質上真實,以維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2本件行為人盜用其所持有,已蓋妥被害人印章之空白取款條,填寫日期、金額後持以行使,即有使人誤認該以被害人名義作成之取款條私文書為真正,而妨害被害人個人權益及公共信用。
故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不合。
3至行為人如何處置其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條所取得之財物,要與偽造文書罪之成立無涉。
1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再者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有異,當今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逐漸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是以電子郵件具備文書性質。
2另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必實有其人,縱係出於虛捏,仍無妨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1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為其要件。

2而接續犯則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者而言。
故行為人於密切時間內和同地點使用偽造支票,以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其屬於同一目的且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此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3被告於時間接近內先後犯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手法相同,所犯亦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1金融業者重視存款客戶之安全管控,必建立印鑑或簽名式等印鑑登記卡留存,以資識別前來銀行領款人之權限。
在一般活期存款之領取款項手續,應先填寫取款單,並蓋用存款帳戶名義人留存之印鑑或其簽名,始能領到帳戶內之款項。
2然行為人至金融機構提領他人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時,所偽造之文書係現金提款收執聯,而非活存取款單,原判決顯然均未認定行為人於領款時有填寫活存取款單,究竟行為人有無偽造該文書之行為?如何偽造?此等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應為明白之認定及記載,否則難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1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該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
2是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
1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2是以,如行為人明知使用公司統一發票章須經他人同意,即他人已終止行為人使用公司統一發票章之授權,卻逕行盜蓋公司統一發票章,並向第三人請款,即確屬偽造且足生損害於他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1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有關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2又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行為人一經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犯罪即告完成,不以實際發生損害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行使,即不生中止未遂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