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1 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2332號 (有價證券不以其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 |
1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謂有價證券,並不以其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若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2故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支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該偽造行為,仍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4119號 (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處罰未遂﹞ |
1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2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4486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以事實上能否兌現為必要﹞ |
1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摹擬真品而製作,2只須所偽造者具有證券之形式,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實者,即可構成,不以事實上能否兌現為必要。 至是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有無同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適用,係另一問題。 3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之變(偽)造行為,並未使該彩券成為得兌換彩金之彩券,僅達未遂之程度。 因刑法第201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尚不能繩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等語,似認本件被告之變(偽)造行為,須使該彩券成為得兌換彩金之彩券,始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 原判決並未審認被告所偽(變)造者,是否已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實?如屬肯定,有無同法第26條不能未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之適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778號 (偽造有價證劵為抽象危險犯﹞ |
1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 2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2917號 (偽造支票影本屬偽造私文書﹞ |
1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 2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故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 3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2743號 (行使與交付區別於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 |
(同旨93台上5762;93台上2816)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2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3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2503號 (同旨98台上2826) (偽造支票之罪數決諸被冒用名義人之人數﹞ |
1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2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5276號 (同旨92台上6117) (無權代理=偽造﹞ |
1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 2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3671號 (發票人仍具變造之適格﹞ |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據此,對於本票發票日期之記載,發票人於交付票據予執票人之前,固得更改之,2然交付後,於未獲付款前,因涉及執票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及追索權時效之起算,非經執票人同意,發票人自無權擅予變更。 ※91年台上字第5043號※﹝塗銷支票上之金額屬毀損支票非變造有價證券﹞1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 2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3一定之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4因之,如擅自將支票上之金額塗銷,使支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屬毀損支票而非變造有價證券。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2771號 (冒用之名義人非發票人≠偽造﹞ |
(同旨93台上6255;93台上5739;93台上4808)1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2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行為人固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575號 (同旨90台上5416) (行使偽券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 |
1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 2再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者,不得另論以詐欺罪。 ※92年台上字第2942號﹝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完全=未遂≠偽造支票﹞(同旨94台上554;90台上7186;90台上2957)1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2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311號 (無權(越權)代理=偽造﹞ |
1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2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179號 (簽發人頭票未必係偽造有價證券﹞ |
1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係指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明,冒名向金融行庫虛設帳戶並領取甲存空白支票使用,2或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委請知情之人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者而言,後者又稱為人頭票;3上開被冒名設立帳戶者或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以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其中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明虛設帳戶而請領甲存空白支票並簽發行使者,明顯屬偽造有價證券,4而簽發人頭票,未必當然係偽造有價證券,仍須視該提供人頭者有無授權為斷。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5491號 (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不影響偽造有價證券之成立﹞ |
1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2至於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925號 (載貨證券=提單=有價證券﹞ |
1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OFLADING,簡稱B/L),2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考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1609號 (以自己之名義為發票人≠偽造支票﹞ |
1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2如果行為人簽發支票係基於發票人之授權,或以自己之名義為發票人,則不論空白支票之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84年台上字第1426號 |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 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 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643號公告之。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4817號 |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 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 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3629號 |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7112號 |
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5872號 |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6854號 |
本件王某原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上訴人蘇某供給空白支票與王某,教唆王某偽造印章使用。 是其行為,係教唆王某偽造支票。 其教唆王某偽造印章,在用以偽造支票,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論以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2898號 |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 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9年台上字第2588號 |
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2310號 |
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私文書,被告行使偽造之農會支票,即屬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60號 |
陸軍第三軍團第三補給站提糧憑單,如果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依偽造公文書論處,適用法律不無可議。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2931號 |
上訴人竊取支票之行為雖有二個,而偽造支票之行為則僅有一個,竊盜行為固應以連續犯論,但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既認有牽連關係,即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殊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193號 |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1810號 |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232號 |
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如不能證明有偽造行為,縱係由其行使,亦不能遽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科。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662號 |
三星氟化牙膏房屋獎券,既指定與某期愛國獎券第一特獎號碼相同者,可憑券領得西式花園洋房一幢或新台幣五萬元,其為有價證券性質無疑,上訴人將已作廢之該項獎券挖補,變為有效之中獎獎券,並利用不知情之人持往領獎使用,自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457號 |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分別規定其罪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僅引同條第一項為已足,無再引用第二項之必要。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200號 |
上訴人明知該美鈔為偽造而仍交付於人,對外使用並未自行行使,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條項前段論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顯有違誤。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888號 |
被告所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18號 |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非字第45號 |
(一)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公權未經合法宣告。 (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1年台上字第96號 |
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44號 |
倉單所載之權利,依民法第六百十八條規定,既得由貨物所有人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而移轉受讓人,仍得因占有而行使其票面所載之權利,故倉單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上字第477號 |
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88號 |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409號 |
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2673號 |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局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 決議:(一)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1),並於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1)」。 (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判例字號修正,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並於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2)」。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1918號 |
(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餘地。 (二)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116號 |
商業上之期票,雖載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但其所載名號,如係假定的性質,而實際上仍屬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既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 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非字第58號 |
戲票係戲園之入場券,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以有價證券論。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6號 |
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非字第2號 |
銀行發行之兌換券,如未經政府認許,祇能認為刑法上之有價證券。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滬上字第53號 |
(一)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二)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232號 |
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非以銀錢業為付款人,雖與票據法上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之私文書。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155號 |
上訴人偽造某商號各式印文四個,用以偽造該商號之本票,並偽造區長某甲名章印文一個,加蓋票上,交於不知情之乙,偽稱該區長因無款交納錢糧,特向某商號借來本票,命乙持向丙押款使用,是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某商號印文,原為偽造證券之一部,亦應為偽造證券行為所吸收,僅有偽造區長某甲印文,非證券構成之要件,並與偽造證券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與之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1362號 |
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814號 |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050號 |
政府發行之航空公路建設獎券,自屬有價證券。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458號 |
偽造有價證券而復行使,在舊刑法有效期內,因偽造與行使之法定刑相等,雖應依行使論科,但刑法所定偽造之刑,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偽造法條處斷。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074號 |
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 本案上訴人所偽造之匯款報單係甲店對於乙店所發之通知,縱屬實在之物,而取款人行使權利之時,並無占有之必要,與匯票之性質,殊不相同,此項報單,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民國95年09月26日 (無權代理=偽造﹞ |
1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2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3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4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1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本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2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 ﹝判決﹞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倘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1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以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 2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