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89號
( 瘖啞 ﹞
原審斟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結夥攜帶兇器而搶奪或強盜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且累積不法所得頗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甚至身體受傷,雖係瘖啞人,但已受教育,智識及溝通能力顯無困難,無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乃就所犯之罪,在法定刑度之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一年六月、七年十月、七年十月、七年十月、七年十月、八年、七年十月、八年、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有其上訴意旨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871號 某乙於某甲意圖繼承遺產偽造文約之際,列名作證,雖非參加偽造內容之行為,亦無圖得該遺產之意,但其列名既在增強該文約之效力,仍難免幫助偽造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