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6 條 :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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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264號 (同旨90台上2500) (交付吸收收集﹞ |
1刑法第196第1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收取行為,且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 2又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與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係兩種犯罪行為,祇因在法律上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3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雖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之罪,然就其收集之行為仍不能置而不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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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564號 (將偽券收集到手即屬既遂﹞ |
1偽造幣券罪,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為構成要件;1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為要件,2二者固均須意圖供行使之用,但就「偽造」與「收集」而言,其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同,此二罪自難論以連續犯。 3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祗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 4當時已將偽鈔拿在手上,見警察盤查始將偽鈔丟在旁邊之草叢裡,其收受偽鈔之行為已經完成,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謂屬未遂階段。 5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 6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7然刑事上所謂賣出,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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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84號 (行使與交付﹞ |
1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2如行為人明示係偽鈔而交予他人,則屬同條項後段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責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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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950號 (行使偽幣仍適用§196﹞ |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意旨,雖認「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係指偽造、變造之行為而言。 2關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未另定處罰之條文,自仍應適用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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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2018號 (收集偽券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 |
1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2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該項罪名,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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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721號 (收受後方知為偽之行使﹞ |
1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 2又此所稱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 3於侵占取得持有之後,方知所侵占者為偽造之紙幣,而持以行使等情,倘屬無訛,則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紙幣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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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4895號 (行使﹞ |
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而使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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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3760號 (行使偽幣罪之既、未遂以已未達行使之目的為準﹞ |
1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幣券罪,以明知係偽造或變造之幣券,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 2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 3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偽造之千元紙幣,向廖林○春購買檳榔而為廖林○春發覺,致未得逞等情部分,如果不虛,則此部分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未遂,原判決籠統論以既遂罪,併有可議。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2194號 |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行使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自係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乃竟論以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顯有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73號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銀行券,在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有治罪明文,同條例第六條並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收集偽造幣券及其未遂之法條,在該條例施行期內,自應停止其效力。 (二)被告以桂鈔一百十元交於某甲代為收集偽造之銀行券以供行使之用,某甲尚未著手收集即已被獲,是被告為意圖行使而收集偽券之教唆犯,雖被教唆人並未實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仍應以未遂犯論。 原審竟認被告為收集偽券之正犯,論以收集未遂罪刑,殊為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94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一六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名已廢止,無適用之餘地,判例不合時宜。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174號 |
原判決既認偽造幣券係甲一人所收集,乙係甲託令合作出售,因丙之介紹與丁議價交易,則甲固應負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收集幣券之罪責,乙並不參與收集,僅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造幣券交付於人,與上開條項收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仍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交付罪論處,丙僅介紹乙與丁接洽成交。 亦祇成立幫助乙之交付罪。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155號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被告甲先後收集偽券,交與乙、丙販賣,其收集行為並無連續犯之可言,原判決竟以連續犯論罪,顯屬錯誤。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648號 |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於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權。 (二)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 本件搜獲之偽造中央銀行十元紙幣,及中國農民銀行一元紙幣,其式樣色澤文字數額之主要部分,表面上極與真鈔相似,其中央之十元紙幣,僅背面號碼之左方3字,於右方作為2字,苟非詳加辨認,不易察知真偽,而農民銀行一元紙幣之水印,如非與真幣細加比較,尤難發見其瑕疵所在,何能以此等易使一般人忽略部分之不同,即謂與行使偽幣罪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主張應依詐欺罪處斷,自難成立。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4253號 |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行使偽造紙幣之規定,以行使者明知該紙幣係偽造為必要,如行使時不知其為偽造,不能論以該項罪刑。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429號 |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331號 |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512號 |
上訴人買得偽幣交付他人行使,雖係收集後而為交付,依本院先例,其收集行為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惟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已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幣券之罪,特設較重處罰之規定,如事犯在該條例施行期內,應適用該條例處斷時,其收集後之交付或行使行為,自應為較重之收集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收集之罪。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488號 |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收集偽幣罪名,而無交付於人罪名,其收集罪之刑,復較刑法之收集及交付兩罪之刑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關於收集之罪,固應適用該條例論處,即或先收集而後交付於人,亦應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認交付於人之行為為收集行為所吸收。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867號 |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1281號 |
(一)號碼並非銀行券主要部分,偽造之銀行券縱無號碼,仍有行使之可能,其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於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收集偽造銀行券與交付於人,雖係兩種行為,然在法律上既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則上訴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收集行為,自應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論以交付之罪,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785號 |
上訴人所稱買假票之某姓,即係公安局原函所敘眼線,某某眼線為偵查犯罪收買假票,既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果單純受眼線之託代買假票,尚難遽謂為幫助犯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增列適用法條,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增列於刑法第三十條。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911號 |
(一)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之既遂罪。 (二)假如被告確係僭用公務員服飾,既非行使偽造銀行券所必要之手段,即難謂有牽連關係,原審併合論罪,本無不合。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095號 |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前半所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銀行券,係指使用是項偽票,不令人知其為偽而冒充為真票行使者而言,至明示為偽,價賣於人,自屬構成該項後半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984號 |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預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處斷,本案上訴人等,既任印刷及裁切紙頭等事,即已分擔實施,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第一審認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罪,雖無錯誤,而其適用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後半段,以實施中之幫助犯處斷,顯屬不合。 |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512號 |
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銀行券,顯係間接正犯,原審竟以第一審認上訴人為行使偽造銀行券為不當,誤解為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而又以科刑無出入,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其見解,殊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