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6050號
(持續性→行為時﹞
被告於先前縱曾因精神疾病就診,但非持續性,而屬偶發性質,其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減低,即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5554號
(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1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應在於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2至其判斷標準,應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倘行為人之生理上,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辨識其行為係違法之能力,或欠缺或顯著減低上揭能力之結果,即難令就其行為完全負責。
3前者例如重度智障者,後者例如被害妄想症患者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1032號
(阻卻責任事由﹞
按精神衛生法第20條第3項「犯罪嫌疑人如有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得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為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之鑑定所為之規定,核與刑法第19條阻卻責任事由有無之鑑定無涉。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2074號
(同旨94台上1088) (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1按刑法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2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領域,非經專精於精神醫學之人或機構診察鑑定,不易判斷,3但「精神耗弱」係法律用語,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非屬精神醫學判斷,而係屬於法律判斷,應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則下,依職權判斷,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4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資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定其責任能力。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8年台上字第3949號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以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 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九條已修正」。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866號 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816號 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
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4年10月27日由最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台資字第0940000666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9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237號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9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2324號 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九條已修正」。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2844號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771號 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7年上字第305號 所謂精神病人(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始能論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285號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1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2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則原判決關於行為人行為時有無因上述事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縱未予論述說明,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7225號
(同旨98台上1570號;98台上1118) (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1行為人犯罪當時,其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2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而受影響,事涉醫療專業,自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3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自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6659號
(顯著減低者﹞
1刑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2其中所指之情況,應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有生相關原因,而使其對於外界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稱之,非係指全然喪失判斷能力。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497號
(顯著減低者﹞
1行為人於案發當日,其所思所為,均合乎縱火目的,且接連採取之手段,與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未較一般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2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未因其服用甲苯等物而有不能辨識、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046號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1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得減輕其刑。
2是以,法院對於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自由裁量權,並非應減輕其刑;縱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4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
(不再援用)
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
原審於被告當日是否因飲酒已至精神耗弱,未於審判期日詳加調查,徒以其行為時面有酒容,於路人前往施救時,尚不知逃逸,遂謂其精神顯已耗弱,遽予論減,自非有據。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舊刑法第32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
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9條之規定」。
﹝判決﹞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2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