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6 條 :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6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
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990號
(運輸之既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1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2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2250號
(持有手槍為繼續犯﹞
1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2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704號
(爆裂物=有破壞性及殺傷力﹞
經鑑定結果,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自屬爆裂物無疑;其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不論有無傷害他人之意思,均無解於其刑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2121號
(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有數個→單純一罪﹞
1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2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2047號
(同旨94台上5317;94台上2446) (販賣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必要﹞
1所謂販賣行為,固僅須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
2惟若初無營利販賣之意思而購入,嗣後雖意圖牟利販賣而持有中,但尚未著手賣出,即被查獲,僅能謂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自不能論以販賣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4年台上第3400號
(寄藏與持有﹞
1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2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3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0號 (一)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雖僅規定「持有」,而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此即謂「寄藏」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不成立犯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三)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1689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所謂製造軍用槍,固包含製造槍之零件(包括初製與改造),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為槍,具有軍用槍之效用者而言,若僅製造槍之部分零件,而以該些零件尚未能組合而成為具有軍用槍效用之槍者,則其製造軍用槍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難以首開法條之罪名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429號 警員有無使用槍彈之必要,原應由該管警察局決定,如果警局並無配發槍彈,縱因恐執行職務時被人毆打而持有無照槍彈,尚難遽認為有正當理由,否則凡屬警員均將無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適用,立法意旨當非如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112號 被告既負辦理私有槍彈收購之責,私槍之收購自為其主管事務,其對私槍出售人偽稱公家收購,暗中以黑市出售圖利,除犯未受允准販賣軍用槍彈罪外,尚應負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責,再就其犯罪意思以定應否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643號 上訴人鋪內搜獲之土槍藥,既據查明含有爆裂性,即係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稱與炸藥等相類之爆裂物,其無故私藏,自無解於未受允准而持有爆裂物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滬上字第18號 攜帶軍用槍砲強取財物,除構成犯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外,原又觸犯同法之持有軍用槍砲罪,特該項罪名應否適用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則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如何而斷,如果盜犯早已非法持有槍砲,嗣復臨時起意攜帶上盜,是其持有之始,已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或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與其後所犯之加重強盜,應數罪併罰。
假使盜犯本未持有槍砲,因企圖行劫始行置備,即係犯一罪之方法復犯他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4年10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3401號 (一)上訴人以概括意思連續犯強盜及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雖應以一罪論,但既論以同一性質中較重之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則其所犯較輕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條文,自無再行援引之餘地。
(二)縱上訴人之持有手槍曾為長時間之繼續,但既係一個持有行為,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