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5-4 條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513號
(§185之4與§294Ⅰ為想像競合﹞
1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屬有間。
2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後,基於遺棄之犯意,而駕車逃逸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自不能認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法條可適用之法規競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7328號
(行為人須認知肇事但致人死傷之事實不必認識﹞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固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4456號
(同旨91台上1124) (行為人須認知肇事以及致人死傷之事實﹞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2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4264號
(肇事不以過失為必要但須非出於故意﹞
(同旨94台上968;93台上4724;92台上1102)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2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3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4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2152號
(逃逸﹞
1「逃逸」者,原係指逃離不見蹤跡,2既係前往便利商店以電話通知母親前來協助處理車禍事故,自難認為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5599號
(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並非所問﹞
(同旨93台上8;92台上6541;91台上3776)1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2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3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4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3364號
(§185之4與§294為法條競合﹞
(同旨96台上269;91台上5471;90台上6786)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2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固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3然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4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4422號
(增訂§185之4非法律有變更﹞
1行為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2此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相同,3但前者係新增條文,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917號
(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並非所問﹞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
其立法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2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該罪名,不因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而影響該罪名之成立。
3是以,行為人在發生車禍當時即有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及救護被害人之義務,不能自行判斷認為並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而逕行離開現場,否則應認其所為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066號
(行為人須認知肇事以及致人死傷之事實﹞
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489號
(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並非所問﹞
刑法第185-4條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僅需有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有生死傷而逃逸之事實時即已該當,並不因行為人對此事無過失而可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