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6 條 :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89年台上字第4378號 (同旨84台上1134例) (準放火罪與放火罪﹞ |
1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必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2如單純以爆裂物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本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84年台上字第1134號 |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643號公告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