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3 條 :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950號
(放火之動機與原因﹞
1所謂放火,係指故意而言,若非故意,則屬失火之範疇。
2而一般人故意放火燒燬上述住宅、建築物或交通工具,通常應有其動機或原因,否則,即無從萌生放火之故意。
故此項動機與原因,與判斷行為人有無放火之故意有重要關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1412號
(§173與§175之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
1小客車與機車均置放於被害人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2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243號
(所稱之人→放火人犯以外之人﹞
1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
2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1155號
(§173之住宅祇須放火時,該住宅現供人使用即足﹞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祇須放火時,該住宅現供人使用即足,不以放火時有人在內為限。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1069號
(燒燬–獨立燃燒﹞
放火行為,以有燒燬之結果為既遂,必也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始得謂之。
1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2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84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643號公告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66號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422號 被告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如果並無牆垣門窗,而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388號 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218號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
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二)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但刑法並不採用此種立法例,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屬於犯人或其共犯所有,縱令已經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某丁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是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該屋雖經保險,亦與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他人所有之條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739號 上訴人於夜間至某姓住宅竊取衣物,因所帶香火遺落豬樓屋內,致將該豬樓燒燬,此項豬樓仍係現供被害人使用之住宅一部,不能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與竊盜罪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1085號 被燒之圖書室為學校之一部,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各該室內,但該學校夜間既有人值宿,即不能以起火之時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謂該校全部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391號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563號
(放火之故意﹞
1按一般人在屋內縱火較易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若在屋外縱火則因水泥建築物本體有基本隔絕功能,較不易造成建築物或其內物品被燒燬。
故若有意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多會在屋內縱火,或在住宅、建築物四周潑灑大量汽油助燃,始能達其目的。
2是以本件行為人僅將裝有三百毫升的少量汽油之保特瓶點燃丟擲在被害人等住處外左邊門柱附近地面上,並未丟擲於被害人等住處屋內,而當時該處一樓因牆壁阻隔及鐵捲門均已拉下,屋外之火勢因受水泥建築物隔離而無法燃及屋內物品,故依行為人使用之汽油量以及其丟擲保特瓶之位置以觀,實難認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建築物之犯意。
1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所稱之建築物,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而住宅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使用之功能略有不同,係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故建造足以遮風蔽雨但未固定附著於地上之物,仍難認為係放火罪所稱之建築物。
2此外該臨時物如未與住宅相連接,亦非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自亦不符方火罪之住宅客體。
3因此行為人在檳榔攤放火之行為,因檳榔攤非建築物,且未與住宅連接,故難認違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另緩刑之宣告,係法院之裁量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5908號
(同旨79台上1471例) (法益→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1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2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3故行為人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數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論以該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