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2 條 :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台上字第4927號 (§172自白之減免相當於「總則」自首規定﹞ |
1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2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3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4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5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3311號 |
(一)告訴人前控告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二)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 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07號 |
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果已自白,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難置而不論。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345號 |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2211號 |
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2606號 |
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2573號 |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是凡犯誣告罪之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果經自白,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內,予以裁量,究不得置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於弗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417號 |
上訴人於申告某甲等瀆職詐欺案內,並未自白其所告係屬虛構,乃於檢察官對某甲等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就其自己被訴誣告時,始行自白,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5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且與【六十六年六月七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所採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牴觸。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001號 |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 又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1886號 |
偽證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上訴人於某甲殺人案件之偵查中到案偽證,既在檢察官對於某甲之不起訴處分書未送達前,已具狀自白其前此陳述係受某乙之串唆,即得依上開規定,享受減免其刑之利益,原審以上訴人因某乙未將賄款給付,始行具狀陳明,謂其居心狡詐,不合於自白之規定,不予減免,殊難謂合。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368號 |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若僅於案情無重要關係之事項自白虛偽,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前後一致並無變更者,不能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