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5273號
(加重結果犯–故意+過失﹞
1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2但因其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始就其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3899號
(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同旨97台上6388;97台上5062;95台上6711;95台上3271;94台上5468;94台上5315;94台上736;93台上4165;93台上1649)1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其中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該當於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
2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他人臨時起意中途介入之殺害行為所致,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3104號
(加重結果犯﹞
1加重結果犯,源自刑事法理論中結果責任主義,為矯正純以結果論責任,而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常因偶然之事實,使行為人負意外結果之責任,有失情理之常,違悖刑事責任之本質,乃在客觀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17條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俾免罰及行為人所不能預見之加重結果,以求調和。
2而論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須先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而後始能論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以資決定。
否則,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乃係偶然的加重結果犯,縱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仍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責任,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即加重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份之責任。
3其中,相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聯結及程度,本院向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
4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5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
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
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6924號
(加重結果犯–故意+過失﹞
1刑法之傷害致死罪,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2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270號
(加重結果犯﹞
1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2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
3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
※93年台上字第1632號﹝加重結果犯﹞1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導致發生加重結果,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
2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823號
(同旨92台上7132) (相當因果關係→中斷﹞
1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2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固已中斷。
3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6127號
(同旨92台上999;90台上4594)( 相當因果關係→中斷﹞
1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2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3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本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
4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5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號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4年11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703號公告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號
(肯認加重結果之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2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3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4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1年台上字第289號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860號 被害人顳部破瓶毆傷,割斷動脈,流血過多,乃至逃入山間,因休克跌落崖下溪中身死,不得謂非與上訴人等之行毆,有因果關係,其結果亦非不能預見之事,至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雖僅一處,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所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正犯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920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011號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
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負致死之責,自無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至證人與告訴人具有該款所載之關係時,不在適用之列,法院訊問該證人時,當然不應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告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1403號 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
上訴人對於被害人臂臀各部以腰帶抽擊,原無致死之決心,顧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治療無方而致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該被害人受傷後既因調治無效身死,上訴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450號
(加重結果犯–故意+過失﹞
1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行為人對於不預見之結果而負加重責任,其不預見以有過失者為限。
2因此,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除故意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外,猶須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始足當之。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應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即非由於過失,自難使之負責,以符罪責原則。
3至於造成死亡之原因,若屬行為與結果間之客觀關係,乃因果關係判斷之問題,與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無關,並非過失責任應審究之歸責事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965號
(加重結果犯–行為含有隱藏特有之危險﹞
1刑法第17條係針對加重結果犯為規定,即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應可認其係屬故意之基本犯和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如屬傷害致人於死罪而論,應傷害行為含有隱藏特有之危險,並產生死亡之結果,且該二者間具備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足稱之。
2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才能構成。
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122號
(加重結果犯–共同正犯﹞
(同旨101台上279;98台上4456;97台上6336;96台上1668;95台上4178;94台上5480;93台上4858)1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
2蓋主觀上若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3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
4從而,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6904號
(加重結果犯–故意+過失–共犯從屬﹞
1教唆犯或幫助犯(下稱共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過失犯不能成立共犯)。
2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問,且通常較諸共同正犯不易成立。
3尤其共犯對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之控制,一般均較共同正犯為少,故對其加重結果之成立與否,論斷應負之注意義務時,允宜較共同正犯為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6574號
(客觀之能預見﹞
(同旨98台上3699;98台上132;97台上6982;97台上6397;96台上6153;95台上3887;95台上3792;95台上3392;93台上1165)1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2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5506號
(加重結果犯–故意+過失﹞
加重結果犯,係指於一般客觀情況下,行為人就其故意為之基本犯罪行為,可預見可發生相當之結果,但卻因過失而使其主觀上未預見者稱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5325號
(傷害致死罪–客觀之能預見﹞
1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有無使用兇器、犯案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標準2本件行為人主觀上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動機,然其客觀上得以預見以拳頭捶打及以腳用力猛踹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可能導致對方因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疏未預見,仍應該當傷害致死罪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
(預見﹞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2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
3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
4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
5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673號
(同旨98台上2550號) (傷害致死罪–客觀之能預見﹞
1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以行為人犯普通傷害罪,且對於因該犯罪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
2所謂能預見,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須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方有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若行為人係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屬故意範圍,自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641號
(同旨98台上1046號) (加重結果犯–共同正犯﹞
1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應負責任。
2又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實行輕罪行為中,他共同正犯於中途另行起意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如其能預見共同正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同正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然仍互相利用共同正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