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9 條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527號
(同旨92台上2935) (申告人不因所告案件判決無罪即成立誣告罪﹞
1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2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3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4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5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5058號
(誣告與準誣告﹞
1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
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
2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號
(同旨93台上5628) (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
1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2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3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2567號
(事後訴之撤回不生影響誣告罪之構成﹞
1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2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尚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6589號
(誣告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
(同旨95台上2406;95台上1758;93台上2548;91台上3751;92台上6120)1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2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3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
4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6167號
(同旨93台上1990) (申告之不法行為未構成犯罪者→不成立誣告罪﹞
1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
2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2092號
(同旨92台上5108) (Ⅰ之二意圖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
1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2如一行為同時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1578號
(誣告罪之主觀要件﹞(同旨94台上401;93台上2882;92台上4796)
1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2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62號
(同旨95台上1758) (誣告不限方式﹞
1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申告之形式並無限制,舉凡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均屬之,2然不論何種申告形式,須積極揭發一定之事實為必要,僅於旁人申告時,出而作證,尚難認係申告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727號
(申告他人具體事實以足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必要﹞
1誣告罪,其虛偽之申告,固須係關係他人之具體刑事不法行為或違反職務規律行為,即申告他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必要,2倘僅申告抽象之不法事實,如申告他人「違法亂紀」、「檢察官辦案偏頗」、「法官裁判不公」等抽象事實,自難認係具體事實,3惟所謂具體事實,其內容亦不以全部具體詳盡為必要,凡足使該管公務員信為不法行為可能存在,因而開始調查、訴追程序,即與誣告行為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65號
(該管公務員﹞
1所謂該管公務員,刑事處分部分為職司審判及偵查業務之公務員而言。
2被告等僅是作成會議紀錄,並非向職司審判之檢察官檢舉或向法院提出自訴,自不發生誣告罪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6124號
(事後變更所述內容不生影響誣告罪之構成﹞
1誣告罪只需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
2其嗣後變更所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5108號
(警政署長為該管公務員﹞
1按警政署長為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司法警察官,2如向警政署長誣告他人犯罪,自屬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1975號
(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不當然成立誣告罪﹞
1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
2如所指之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而其目的在於脫卸自己罪責,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固難以該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1967號
(同旨92台上2585) (誣告罪之主觀要件﹞
1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2如行為人所指訴之事實為真實,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成立要件;2至為誣告之人有無就其虛構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6980號
(申告法人之不法行為不成立誣告罪﹞
1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2又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自不得為刑事被告。
因詐欺罪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司顯無因之而受刑事處分之虞。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3369號
(誣告之內容不以具詳細之內容為必要但仍應相當具體﹞
1刑法之誣告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2亦即申告之內容必須為虛構之犯罪事實或虛捏之應行懲戒事實,3雖不以具詳細之內容為必要,但仍應相當具體,達足以令人認其涉嫌犯罪或違反職務義務,並致該管公務員對特定人之特定行為發動偵查權或懲戒之調查權,方與誣告行為相當,4如僅為泛詞攻擊,或為個人道德之評價,縱於個人名譽有所影響,亦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888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1139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百九十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574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883號 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336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倘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祇能按同條第二項論罪,要無適用該條第一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98號 被告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背信一案,雖於不起訴處分後,復向刑庭提起自訴,但其提起自訴之先後僅發生自訴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執為誣告之根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927號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653號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598號 甲乙偽裝中毒以誣控丙謀害,不過虛構事實為誣告之內容,並非偽造誣告之證據,僅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251號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88號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上字第646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被告某甲,以上訴人偷漏國稅,向徵收局具呈請求處以漏稅罰金,此項罰金屬於行政處分,既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雖詞內涉及偽造分單情事,而徵收局對於偽造分單又無權偵查或審判,即非該管公務員,至請轉送縣府嚴厲執行一語,亦與告訴告發之情形有異,其所呈事實,縱屬虛構,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應處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上字第184號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3608號 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2003號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94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二項從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886號 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800號 某甲向駐軍誣報某乙為匪,固應成立誣告罪,但某乙因拒捕,被軍隊擊殺斃命,某甲既未參與殺害之實施,或有其他教唆或幫助情事,則縱使其誣告之初意,係欲假借軍隊之力,殺害某乙,亦難以共同殺人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119號 無審判權之軍事機關,對於匪犯,雖屬無權審判,但尚非不得逮捕搜查,上訴人等將某甲捕送駐軍,誣指其為通匪說票,自無解於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986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懲戒處分而言,黨員之懲戒,除中國國民黨總章第八十三條,就黨員違犯第八十條所舉紀律設有警告、停止黨權、開除黨籍各種懲戒條款外,並無其他關於懲戒處分之規定,上級黨部對於下級黨部工作人員之更動,係屬黨務行政上之處置,並非懲戒權之行使,被告以上訴人充任黨務指導人員,向省黨部呈訴其生平劣跡,請求另易賢能,經省黨部予以更換,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視為懲戒處分,無論被告前項呈訴之事實,是否虛捏,要不能以其請求另行派員,即謂意圖上訴人受懲戒處分,原審認為不負誣告責任,於法尚屬無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961號 不兼理司法之縣長,仍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不得謂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該管公務員。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二四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792號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禁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各條之罪,在禁治罪暫行條例及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特設處罰明文,固非普通法院所應受理,但上訴人等虛構事實,誣告某甲犯禁禁毒治罪暫行條例之罪,而無栽贓或捏造證據情事,即與該條例所定誣告罪要件不合,自係構成刑法上誣告之罪名,因而普通法院即非無權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516號 被告向民政廳長指控上訴人為著名土劣,把持邑政,包攬詞訟,欺壓平民,請求飭縣究辦等情,既非上訴人在服公職時之行為,而民政廳長又無偵查犯罪或審判之權限,自不具備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要件,即不能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878號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如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則雖有使其受此處分之意圖,仍不能構成誣告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704號 縣黨部之特務員,並無偵查犯罪及審判之職權,向其誣告他人犯罪,自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該管公務員。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4086號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具狀誣告某甲等殺人時,並於狀後黏聯偽造之某乙供單,迨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復捏造某丙名義聲請再議,則上訴人除應負擔誣告罪責外,更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乃原判決竟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796號 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規定,關於剿匪區內盜匪案件,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得為審判,貴州既為剿匪區域,其有審判權之駐軍,對於盜匪案件,不能謂非該管公務員,上訴人等明知法警持票拘傳,乃向該駐軍指為正在搶劫之匪犯,請求拿辦,致該法警被捕管押,自難免誣告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滬上字第38號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滬上字第2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刑,原較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暨第三百十三條所定妨害名譽信用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十三條論科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558號 教唆他人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或構成誣告罪要件之行為,上訴人在縣司法處誣告甲等略誘其媳,並唆使乙等到庭偽證以實其說,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與教唆他人偽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1910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國營事業之職工,其進退縱由所屬長官以命令行之,而按其實質,要不過為一種僱傭關係,並無公務員懲戒法規上公務員之身分,即不受該項法規之適用,若意圖其歇業而申告虛偽事實於其僱用之機關,並非使受懲戒處分,自難以誣告論。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2925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告訴某甲遺棄案內,經檢察官詰以你如何出來,答稱他吸鴉片叫我剝枇杷吃,說我剝得不好,打我兩個巴掌云云,是不過因被詰問而答述被毆之原因,不能僅據此點論處誣告罪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715號 告訴告發除言詞外,應以書狀為之,而制作書狀又須由制作人簽名蓋章畫押或按指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但檢察官依其職權而偵查犯罪,初不以具備此種程式之告訴告發為限,即匿名揭帖所載事實亦可據以開始偵查,故以匿名信向該管檢察官誣告他人犯罪,縱未具書狀程式,仍應論以誣告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5771號 雖某甲家中另有具膏等件之搜獲,某甲亦自認有吸之事,但上訴人等以非其所有之具料置放某甲家,以待警察之搜查,仍不能因此免除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5174號 依浙江省縣保衛團各隊編組規程第四條,保衛團基幹隊之組織,係屬保衛團各隊之一,其任務與保衛團同具有偵查盜匪之職權,上訴人意圖某甲受刑事處分,向該基幹隊誣告某甲為匪,自應負誣告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4809號 兩淮緝私隊,除關於鹽務緝私外,並無偵查其他犯罪之職權,此於緝私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被告向該隊指報某甲為匪,雖屬出於虛構,而緝私隊既非辦理匪案之機關,即與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2165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而言。
上訴人既使用偽造、變造之文書實行誣告,自係構成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牽連犯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12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1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054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5410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中國公務員而言,外國公務員當然不包含在內。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二四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2583號 明知他人所控者為虛偽,而以己意續行誣控,藉圖坐實其罪,仍屬誣告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826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575號 被告所犯為收受贓物罪,雖與自訴人所訴之侵占罪名不同,然其指訴之犯罪事實既非虛構,自不能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368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161號 區長有指揮團隊緝捕盜匪之職責,向區長捏報他人通匪架票,應負誣告罪責。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976號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334號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以言詞向該管憲兵隊長官報告者,雖未具書狀,亦足構成誣告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352號 保安隊本有維持治安剿辦匪徒之職權,某甲以某乙為反動團體首領宣傳滋事甚烈等情,向保安隊連長誣告,是顯指某乙為擾亂治安之罪犯,該連長並非無權處置,自應認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相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217號 以他人藏匿槍械等詞,向衛戌或警備地方之軍事機關誣告,該軍事機關既有維持地方治安之責任,在其職權範圍內,即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該管公務員,向其誣告之人,自應成立誣告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051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故欲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務之省政府,根本上不能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717號 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662號 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55號 (一)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被誣告人雖不免因誣告而受訟累,究為審判不良之結果,退一步言,亦不過誣告行為間接所生之影響,故不但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事件,原無被誣告人之可言,即如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亦以使國家審判不公為其直接之目的,該被誣告人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仍不得以被害人資格,主張其有告訴權。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已予變更。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307號 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253號 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700號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1號 保衛團之設立,原以輔助軍警維持治安為宗旨,而其編制,係以縣長為總團長,對於反革命分子又有隨時偵查捕獲解送該管官署依法訊辦之任務(參照縣保衛團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五條),是上訴人以意圖使他人受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之處罰,而向該管保衛團誣告他人有反革命行為,自係誣告。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載與目前法律規定及社會現狀大不相同,已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005號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上訴人狀訴某甲強迫招夫,既在某丙指控上訴人詐財之後,自係為脫卸自己罪責地步,不能謂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381號 (一)誣告罪以申告一定犯罪事實於相當官署為要件,現行刑法且明定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糾眾搶親固涉及略誘罪名,而私藏槍械又係軍用槍砲取締條例上之罪,均屬普通犯罪,上訴人僅向營部報告,既不得謂為相當之官署,無論所申告之事實是否虛偽,均不成立誣告罪名。
(二)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
(三)盜用印文罪之成立,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印文為要件,甲某既為農民協會常務委員,且被推為主任,對於該會鈐記之蓋用,自不得謂無使用權,至其對外行文是否應由常務委員三人之署名始生效力,係屬另一問題,不能僅以執行會議並未議及常務主任有自由蓋印權之語,遂認為盜用印文罪之作立。
(四)私人團體組織之農民協會,既非公之機關,其刊用鈐記,亦不得謂為公印。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559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察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而言,而各縣縣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其偵查犯罪之職權,與檢察官同,乃上訴人等竟虛構某等共同搶劫擄勒殺人等情,具狀向縣公署告訴,原審依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處斷,固無不合。
但陸軍中之騎兵團團長及步兵獨立營營長所負任務,與憲兵隊長官不同,依法不能認有偵查犯罪之職權,縱該團營長因上訴人等之請求,越權受理,致被誣告人受害,自係另一問題,依照上開釋明,該團營長自不能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則上訴人等雖以同一虛構之事件,連續向該駐軍報告,究不能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論科。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因法律規定變更,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904號 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33號 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228號 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5697號
(同旨93台上1101) (誣告罪之主觀要件﹞
1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之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2若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3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19年上字第381號
(2)判例
(2)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上訴人於向該管檢察官誣告警察局職員某甲瀆職之外,雖又有分向監察院、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情事,然亦不過僅為一個誣告行為,殊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要件不合,第一審誤引刑法第56條,以連續犯處斷,原審未予糾正,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判決﹞1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其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者,係指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意圖,而偽造、變造不利於他人之證據(包括物證及人證)或行使該證據而言。
2倘行為人既未目睹賄選人向人期約賄選,遑論係為他人賄選等情;則檢舉筆錄所載之檢舉內容,是否非屬虛構不實,自不無可議。
1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
2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行告訴時,必須符合「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條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
3故在所誣告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以同一事實,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告訴時,不論有無附加符合該條再行起訴之證據,仍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此與被誣告者不受有刑事訴追危險之情形(如行為不罰、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等),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1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
2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1按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既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意虛構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2是以,原判決就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指述被害事實之真相,是否涉犯誣告,應就卷內一切證據,並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而為斟酌取捨,如僅論列其中有利告訴人之一面,為有利其之認定,置他面於不顧,即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1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
2不因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而影響誣告罪之成立。
1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2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