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87號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1819號
(故意不純正不作為犯﹞
1發生一定之結果,有以積極行為使其發生,有因消極不作為而發生,惟無論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其法律上之效果均屬相同。
2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實行特定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於客觀上有積極行為或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而消極不作為,均應成立該特定犯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42號
(保證人地位之來源﹞
1按刑法第15條第2項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2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直接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且須該不作為與法益侵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認其行為與作為犯同等價值,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3115號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結果可避免性﹞
1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2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3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1506號
(不純正不作為犯﹞
1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乃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可發生同一之效果;而該消極不作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至於是否與刑法上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應按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上防止義務之客觀情形,及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意思要件,綜合觀察,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犯。
2非謂行為人祇要客觀上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即成立與積極作為結果相同之不作為犯;此與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於客觀上能預見因其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時,即應適用刑法上關於因發生該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處斷者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4745號
(不純正不作為犯﹞
1所謂之不作為犯,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
2故本條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而定其應負之刑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521號 上訴人既以經營電氣及包裝電線為業,乃於命工裝置電線當時及事後並未前往督察,迨被害人被該電線刮碰跌斃,始悉裝置不合規定,自難辭其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有所懈怠,而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2324號 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494號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
上訴人典受某處之房屋,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
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某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預防。
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人犯罪之成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民法第九百十四條已刪除,第八百條之一有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148號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設置電網既足使人發生觸電之危險,不能謂非與該項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
上訴人為綜理某廠事務之人,就該廠設置之電網,本應隨時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乃於其電門之損壞,漫不注意修理,以致發生觸電致死情形,顯係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自難辭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039號 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迫不獲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975號 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往某甲家擬邀其外出同看電影,某甲見被告衣袋內帶有土造小手槍,取出弄看,失機槍響斃命,認某甲之死,非由被告之行為所致,諭知被告無罪,惟被告所帶手槍,如果裝有子彈,則取而弄看,不免失機誤傷人命之危險,按之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即有阻止某甲弄看,或囑其注意之義務,倘當時情形,被告儘有阻止或囑其注意之時間,因不注意而不為之,以致某甲因失機彈發斃命,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不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776號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689號 上訴人將紅信水銀投入飯鍋內,如其犯意僅在毒殺其夫某甲一人,而於乙、丙先後喫食此飯時,雖在場知悉,因恐被人發覺不敢加以防止,即係另一犯意,以消極行為構成連續殺人罪,應與毒殺某甲之行為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974號 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以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
被告令壯丁隊逮捕現行犯某氏,對於隊丁逮捕後之毆打某氏成傷,於法律上並無防止之義務,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非喝令毆打,亦應負不防止之責任,不免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