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3 條 :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191號
(賄賂罪不罰未遂﹞
1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修正前後均同),2是著手犯該條之罪而實行不遂者,自無從以未遂犯論擬。
3如已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嗣交付賄賂未遂者,雖未達構成期約或交付賄賂罪,仍應成立該條所定之行求賄賂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615號
(賄賂與不正利益﹞
1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
2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3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本院民國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可供參考。
4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
5被告舉辦中秋節晚會,使該村村民得免費享用烤豬、炒麵、雞酒等餐飲,而烤豬、炒麵、雞酒均屬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物,與得供飲用之茶葉性質相同,核屬賄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6年台上字第410號
(提前賄選之受賄﹞
1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2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6382號
(同旨95台上5713) (提前賄選之行賄既未遂﹞
1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2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
3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4即在選舉公告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
5故行賄時縱尚未為登記之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
6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4610號
(行求→期約→交付﹞
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1047號
(對價關係﹞
1所贈送之禮盒,每盒內裝有香皂六個及沐浴乳一瓶,價值達一百三十元,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授受雙方之認知,已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2因認與賄選有對價關係,而論以賄選罪,經核尚無不合。
1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2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
3在一般人觀念中,如同日曆、桌曆般,本件門聯等物,係不具相當價格之贈送物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908號
(行求、交付﹞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2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仍須受賄者對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2351號
(接續犯﹞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2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
3如將多次投票行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復認各次舉動均獨立成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不僅判決違法,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699號
(同旨100台上345;94台上3819) (賄賂罪為對立犯﹞
1交付賄賂罪與投票受賄罪間,成立對立性之必要正犯,2即收受賄賂者須符合同條項規定之有投票權人資格,且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行為,而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賄賂者,方能對行賄者以交付賄賂罪論處。
3倘尚難認定有構成投票受賄行為之受賄者存在,即難認有適用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764號
(同旨93台上2672) (行求、期約、交付﹞
1行賄者行求、期約、交付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2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3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共犯,是須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始成立犯罪;4又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