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4 條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1775號
(同旨94台上4721) (分則之加重屬另一獨立成立之罪﹞
1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2如發生與他罪有法定刑輕重之比較時,自應依法定刑加重後之刑度予以比較,而非依加重前之法定刑比較。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4820號
(§134不包括犯係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
1刑法第134條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如總則所定單純刑度之加重而已,其中「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乃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2所稱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如所者,並不包括在此項加重其刑之內,本院30年非字第19號、44年台上字第344號著有判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494號
(合法或非法執行職務皆適用§134﹞
1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2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並非須就其權力、機會或方法同時假借,方得予以加重,3亦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即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2633號
(變造公文書罪仍有§134之適用﹞
1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辦理重劃業務,偽造文書而犯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
2所犯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係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之,即應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1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誤認其本身安全或官署有遭受他人侵擾之虞,而以強制力予以排除,致他人受傷,縱其所為未能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不能據以免除刑責;2惟其既非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罪,即不能遽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7年台上字第3414號 原判決既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因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相適合。
乃原判決仍依該條款諭知免刑,顯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2437號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233號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不得予以沒收。
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 上訴人為派出所警員,因某甲違警被其處罰後,風聞某甲將不利於己,乃擅行通知某甲到所,即以手銬將其銬扣於椅背,自難認為依法執行職務。
當時某甲並非酗酒泥醉,亦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情形不符。
即依警械使用條例更無執行警務而使用手銬之規定。
其竟濫用手銬加諸於人,實難卸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妨害自由之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517號 上訴人雖係某某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但未承辦某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職務,其因利用書記官身分而犯罪,要無假借職務上機會之可言,自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344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並不包括在內,上訴人既係犯特別法之森林法罪名,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判決竟因其以林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森林法罪名,依該條加重處斷,殊難謂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7年上字第2203號 上訴人身充某鄉公所隊士,藉催徵茶油,傷害致人於死,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罪,原判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論科,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3年上字第666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永上字第32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
上訴人充任保長,帶同竊犯某乙前往其家起贓,因某乙要求少憩,遂以竹扁挑將其毆傷身死,顯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即不得因保長無偵查犯罪逮捕犯人之職務,謂其起贓毆人致死非利用職務上之權力,而不予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桂上字第3號 公務員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處罰之事由不以報復私怨為限,上訴人充膺鄉長兼中心學校校長及基金籌集委員會主任,因甲乙二人未允提捐學租,遂派遣鄉丁將其拘禁於鄉公所內,不得謂非假借鄉長職務上之權力而故意犯私行拘禁之罪,縱非別有私怨以圖報復,仍應依前開法條加重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2673號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局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
決議:(一)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1),並於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1)」。
(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判例字號修正,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並於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2)」。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非字第19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於該法第十一條其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十一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一百三十四條,則不在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771號 上訴人因被某甲磚擊頭部,憤而開槍,自係因普通鬥毆而殺人,與假借其保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截然不同,原判決因其充當保長,即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援用法令,自屬失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非字第68號 刑法適用於其他定有刑罰之法令者,依其第十一條規定,祇應以總則為範圍,至分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因利用職務故意犯罪特別加重其刑,則僅以同法分則第四章以外之罪為限,而於其他特別刑罰法令之犯罪,不能予以援用,被告前充鄉長,出具虛偽之證明書,證明壯丁某甲為獨子聲請緩役等情,既經原判決論以當時有效之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罪名,自不得以被告有公務員之身分,而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74號 (一)被告受改良監所協進會聘為獎券辦事處總務主任,雖由於其充任某官之聲望而來,然該會既係民眾團體,則其處理會務並不能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縱因此有所犯罪,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情事無關。
(二)牽連犯所犯輕重數項罪名,依法雖應從其重罪處斷,但其所犯輕罪之法條,仍應予以援用,俾得察知其比較輕重之標準,是否合於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為稅警隊長,對於某甲等所犯妨害公務等普通刑事嫌疑案件,並無緝捕之權,乃不報請該管司法機關傳究,竟矇作私鹽案件報告主任帶警往捕,不能謂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私拘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305號 上訴人等身充團丁,並非稅務警察,對於匿稅事件與其職權無關,其隨同副班長查問匿稅之某甲,發生口角,將某甲毆傷致死,自無假借職務上權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554號 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一有假借,即應加重其刑,並非須就其權力、機會或方法同時假借,方得予以加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1345號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上訴人雖經縣政府委充督徵員,但其所犯傷害罪,並無假借督徵員之權力或機會方法情事,自無適用該條加重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1344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抗字第16號 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以犯瀆職罪或公務上之侵占罪為限不予減刑,若被告所犯並非瀆職罪,而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依該章第一百四十條加重處刑,或其所犯者為刑法上之牽連犯,就中一部分為公務上侵占,而比較輕重仍依他項罪名處斷者,即不在該款不准減刑之列。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794號 縣區警衛隊長於檢查行人時,用槍頭將行人毆傷致死,應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處罰之範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194號 上訴人僅在該禁分局充當丁役,自不得謂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認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處刑,自屬錯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969號
(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
1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2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而言。
3於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故在具體適用時,則應形之於主文,記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故意犯○○罪」,並因所借之刑為其加重之基準,是除應援引其原罪法條外,應併引本條資為其加重之根據,始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