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2 條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31號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
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422號
(賄賂與洩密﹞
1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態樣有多種,交付軍事機密、國防以外秘密可能屬之,2然並非交付機密與收受賄賂間必定成立前、後階段或構成要件全部、一部之關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6254號
(應秘密之物﹞
1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且應保守秘密者而言。
2雖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然必確有「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存在,公務員將之洩漏或交付者,始足構成該條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954號
(秘密﹞
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本院民國14年9月19日決議(二)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2378號
(同旨97台非196) (洩密之對方不成立洩密罪共犯﹞
1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2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本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3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6220號
(洩漏與交付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
1刑法第132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所謂洩漏乃使不應知悉秘密之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而言,2而交付則指將秘密脫離本人持有,將之移交予他人持有之謂,3二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535號
(亮票→洩密罪屬危險犯﹞
1刑法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同法第109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2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
3準此,該罪既屬危險犯,則投票人於選票上圈選並在自己姓名處做有摺痕,投入票櫃時,罪即應成立,並不待唱票、亮票洩露選票內容而完成犯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3388號
(警務上之人民個人資料屬應秘密之資料﹞
1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
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2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2167號
(亮票成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
1於圈選處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故意在選票上自己姓名處,摺一直線摺痕,利用不知情之唱票人員,於開票唱票過程,將其摺痕公然暴露,以證明彼等投票支持何人,致其他人可看見其內容,2即係故意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自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行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288號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912號 傷單原為訴訟關係人得以請求閱覽或抄錄之件,並非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書,上訴人充當檢驗吏,將傷單擅交告訴人閱看,雖應受行政上之制裁,究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不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6858號 上訴人充郵務管理局郵務員,奉令飭查存戶儲款,得悉支局局長某有挪用儲戶儲洋未經登入賬簿情事,乃不即時報告總局,反將查賬不符情形,洩漏應守秘密之消息於該支局長,致其畏罪潛逃無蹤,原審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無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2112號
(應秘密之物﹞
1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2查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之義務。
惟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