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6 條 :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97號
(凌虐﹞
上開處罰行為是否逾越管束犯人之必要程度,而於被害人之身體及人格是否顯有損害?該等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7年上字第807號 被告職司一鄉警衛,依法固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之責,然對於人犯施以綁毆成傷致死,顯已超過其職權之範圍,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上字第2403號 上訴人身充看守,有拘禁人犯之責,對於所內病犯高聲喊叫,不予適當處置,竟將其鎖繫於舍外之鐵閘,顯係超越管束之必要限度,且於病犯之身體及人格毫未顧及,其凌虐人犯之罪責,自屬無可解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2204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以有管收、解送、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行使管收、解送、拘禁職務之際,對於被管收、解送、拘禁之人犯,施以凌虐為構成要件,上訴人充當警佐,雖有解送人犯之職務,而因某甲追毆某乙闖入警所,對之訊問時並非行使解送職務之際,某甲之受訊問,亦非在被解送中之人犯,上訴人於訊問後加以棍責保釋,除其他法令對該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殊與凌虐人犯罪構成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1號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充任管獄員,以押犯某甲脫逃未遂,竟將其掌頰,既不能認為必要之管束行為,且超越法定懲罰之範圍,而於被害人之身體及人格顯有損害,何能解免凌虐罪責。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5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掌頰」一詞語意不明,且與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