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5 條 :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89號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 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607號 (本條1項各款要件各自獨立﹞ |
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罪,與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罪,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獨立,互不相同,自無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2254號 (直接被害為國家法益﹞ |
1濫權追訴罪,其所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2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不得提起自訴。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2467號 (直接被害為國家法益﹞ |
1查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保護之客體為刑事司法權之嚴正性與公平性,刑事司法權之發動,關係人權至鉅,自不容有此職權之公務員濫權瀆職,以保障人權。 2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意圖取供濫用職權,或以不法之物理力侵害受訊問人身體,或以加危害之言詞通知受訊問人,雖該受訊問人身心受有侵害,然均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3受訊問人僅因此間接受到保護,性質上仍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受訊問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其無提起自訴之權。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5年京非字第10號 |
被告身為審判官,以修葺公用房屋為名,濫押賭犯,強募財物,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中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並按照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辦理,始為適法,原審按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依刑法論科,自非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上字第2051號 |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係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刑事被告並無犯罪行為,而仍向審判機關訴求科刑者而言,如其主觀上誤認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據以提起公訴,即不能執上開條款以相繩。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511號 |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處斷。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2084號 |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係指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法律賦與之逮捕或羈押職權,故意為不正當之行使者而言,若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酌量為逮捕或羈押,而無故意為不當行使之情形,即不得謂為濫用職權,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非字第61號 |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以犯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為其成立條件,被告為縣公安局之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雖得受長官之命令偵查犯罪,究無追訴或處罰之權,其對於竊盜嫌疑犯,意圖取供施用非刑,致令腿部受傷,自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科。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652號 |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固係就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賦與之羈押權力不為正當行使所設之處罰規定,但該條款對於被羈押人之私人法益,亦同在保護之列,觀於該條第二項就其致人死傷時特設加重處罰之明文,自無疑義。 上訴人濫用職權於同時同地將某甲、某乙一併看管,已侵害兩個私人之自由法益,自係一行為而犯兩項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3652號 |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不僅指羈押之始即具有濫用職權之違法情形,即先以合法原因羈押,而其後原因消滅,復以不法意思繼續羈押者,仍屬濫權羈押,不能解免前項罪責。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472號 |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有追訴犯罪職務,指對於犯罪嫌疑人,就其受有嫌疑之行為,有向審判機關訴求科刑之職務者而言。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4088號 |
鹽警之地位,與警察相同,並無追訴犯罪之權,自不生對於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問題。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972號 |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區長依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對於區內犯罪人雖於必要時有先行拘禁之權,但與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究屬有別,自不得為該條款之犯罪主體。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930號 |
公安局長為司法警察官,雖有偵查犯罪之責,但無追訴之權,對於刑事事件未予送案,除有其他罪證應構成他項罪名外,要難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名。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非字第8號 |
保衛團教練員非有追訴犯罪之職務,其對於被害人縱屬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不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929號 |
公安局長為司法警察官之一,僅有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責,對於犯人並無直接追訴之權。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15號 |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犯罪,以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其主體,規定極明,不容牽混,某甲不過為禁分局局長,於稽查舉發關於鴉片之犯罪外,無追訴之職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