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2 條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法解釋 :
釋字第96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其幫助或教唆者亦同。
釋字第158號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維持。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580號
(法益;連帶追徵﹞
1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雖不成立行賄罪,但被害法益為國家之權力作用,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
2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5277號
(同旨97台上1256號) (對價關係﹞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收受之不法報酬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4370號
(違背職務行為﹞
刑法上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該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3432號
(對價關係﹞
1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
2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000號
(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較重於刑法第122條規定,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2因此,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無論是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處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6036號
(對向犯﹞
受賄賂罪,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係以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4169號
(賄賂或不正利益﹞
1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惟仍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犯罪始能成立。
2苟雙方意思尚未合致,即難謂其期約已屬完成。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1256號
(對向犯﹞
1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財物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2倘該無身分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謀取不法財物,予以朋分,則屬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犯罪之問題,要與行賄、受賄之間,係對向關係之情形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6912號
(賄賂之價格–市價計之﹞
1賄賂之客體如非為金錢,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市面之一般價格為準,2而不應以折扣後或廠價或成本價計算。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87號
(對價關係﹞
1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2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355號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乃原判決立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一)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可循。
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5年台上字第1688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受賄而違背職務罪,與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既以公務員是否已因受賄,而發生違背職務之結果行為,以為區別之標準,則法院就該違背職務事項之具體內容,以及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已否達於違背職務之程度,均須明確予以認定,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2年台上字第879號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一百元券四張,塞入交通警察某甲之左側褲袋內而被拒收,該警員顯無收受之意思,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乃仍依交付賄賂罪論科,自有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636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889號 上訴人果因收受賄款而將職務上掌管之文件交付與人,即已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遽予維持第一審依同條第一項論科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經辦之郵件竟與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將職務上掌管之郵包開拆代人掉換私貨,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812號 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方為適法,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科以低度行為之要求賄賂罪,顯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1000號 公務員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瀆職罪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係在必須沒收之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且應予以追徵,審判上殊無自由審酌之餘地。
原判決依上述條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而於其所收受之賄賄漏未予以沒收,自難謂無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非字第14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雖於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有概括規定,但懲治貪污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特別法,其犯罪主體已於該條例第一條有所列舉,被告甲以一普通人民獨自私製菸絲,被警查獲,為求免究而交付賄款新臺幣十四元五角,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科,原審竟援引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處斷,顯屬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2年非字第28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842號 上訴人係充當聯隊附,某甲被徵入伍後逃歸,恐上訴人干涉,送洋五元,與其聯隊附之職務既屬無關,即不生賄賂罪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812號 上訴人執行壯丁抽籤之前,如未與某甲約定賄賂,而雙方默契故意使某甲及齡之子某乙漏列未抽,至事後因此收受報酬,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倘事前已約定賄賂故意漏列,事後始實踐原約收受賄賂,則受賄雖屬在後,而約定在先,仍無解於該法同條第二項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因而違背職務行為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912號 (一)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
(二)上訴人充任保長,於奉令辦理兵役之際,為中籤之壯丁某甲雇人頂替兵役,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索取賄賂已在執行職務完畢以後,並非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其對於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條第一項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382號 上訴人身為保聯主任,遇有命盜案件,本有報告管轄機關之責,乃經保長報告某甲殺死某乙之事實後,竟以收受某甲賄洋不予轉報,其消極之不作為,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不能依該條第一項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075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自白減刑之規定,限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人,始得適用,並非收受賄賂之人,亦得邀此寬典。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435號 抽選壯丁及訓練,屬於保甲長職務,非保聯處聯丁所得主持,上訴人充任保聯處聯丁,代壯丁某甲雇人頂替兵役,縱使得有報酬,僅能成立共同使人頂替兵役之罪,無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之可言。
原審認為犯收受賄賂及使人頂替兵役二罪,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殊難謂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四七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制已無「保甲長」、「保聯處聯丁」編制,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2441號 (一)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私鹽治罪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與犯人同謀,係指鹽務官員、緝私場警兵役與私鹽犯人同謀私鹽罪而言,若犯人運私前以金錢買囑鹽警請勿逮捕,監警受囑後任其運走者,要難認為與犯人同謀犯私鹽罪,至同條第三項所謂獲利,則指因犯私鹽罪所得之利益而言,與其違背職務所得之報酬亦有不同。
被告等身充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因販運私鹽犯賄囑之故,任其通過,係一行為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私鹽治罪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刑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1513號 上訴人身充法警,如因收受賄賂,任令傳喚執行之煙犯逃避,是其使犯人隱避,即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自屬一行為而觸犯受賄與使犯人隱避之二罪,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1149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為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依該條第二項處斷,即已將第一項行為吸收於其中,無再引用第一項之必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2962號 警務人員對於私娼本有查禁之職責,乃收其規費,縱令秘密賣淫,係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2260號 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固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既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徵。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4867號 上訴人充看守所主任看守,對於所內患病人犯本有據實報告之職務,乃因收受押犯某甲賄賂之故,遂捏報其患病甚危,冀達矇准保釋之目的,即屬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縱令上訴人無直接准其保釋之職權,亦不能解免瀆職罪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702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係同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故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當然應從同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乃併引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第二兩項以為論罪科刑之根據,適用法則顯屬不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4635號
(對價關係﹞
1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由其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並非本質上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時,本即預定此等犯罪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自非屬集合犯。
2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祇須所交付、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至公務員是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5718號
(對價關係﹞
1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但仍須行賄者係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意思而交付,始屬相當。
2倘若行賄者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或不正利益,公務員即無收受賄賂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