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1 條 :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7078號
(職務行為→實質決定權﹞
1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2又依據憲法第55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3763號
(相當對價關係﹞
1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2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
3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4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5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3272號
(同旨98台上2899;94台上4595) (對價關係﹞
1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必須行賄者與收賄之公務員對於所授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
2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
3亦即此所稱「職務上行為」,必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
若行賄與「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991號
(同旨94台上2235號) (職務行為與違背職務行為﹞
1所稱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2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或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559號
(賄賂與恐嚇﹞
1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其行為態樣之「要求、期約或收受」,須相對人有自由選擇之餘地,2倘對方無給付不法報酬之意,而係由於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使被勒索人心生恐怖,即應視其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否,分別成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既遂或未遂之犯罪,與要求賄賂之罪質自屬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656號
(賄賂、不正利益與回扣﹞
1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
2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言。
3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
4又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
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之謂;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4738號
(職務行為與違背職務行為﹞
1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
2至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4年台上字第628號
(職務行為與接受人民請願﹞
1刑法上賄賂罪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2又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
是縣(市)議員若代表縣(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並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如審查、討論、表決或其後續執行等事務,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3倘縣(市)議員非代表縣(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而係人民向縣(市)議員個人提出陳情,該縣(市)議員因而向政府提出建議,此建議行為,即非該縣(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縱有利用身分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罪處罰外,尚難以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3年台上字第2738號
(賄賂與恐嚇﹞
1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收受不法賄賂而言;2如公務員憑藉勢力、假借端由,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則屬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而與收受賄賂之罪質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2630號
(連帶追徵﹞
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見本院62年10月9日、62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4年台上字第1355號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乃原判決立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一)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可循。
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760號 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414號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自屬違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8年台上字第884號 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636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3426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非法收受報酬為必要,若公務員就非職務之行為取得人民財物而出於恐嚇或詐欺之行為者,則應成立恐嚇或詐欺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136號 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故公務員因某種職務同時向數人受賄,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僅應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743號 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448號 收受賄賂罪,不論其受賄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
而期約賄賂,則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收受賄賂為期約當然之結果,與因他人自動交付賄賂而收受者不同,認收受行為應為期約所吸收,因而諭知上訴人期約賄賂罪名,自欠允洽。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3603號 刑法瀆職罪之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而言,所謂職務云者,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或仲裁人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721號 縣保衛團之法定任務,縣保衛團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已有明白規定,偵查賭博犯罪,既不屬其職務範圍,則該團甲長人等,因不禁賭博而有收受財物情事,自不生瀆職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981號 要求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要索不法利益之交付而言,如藉勢勒索,使他人心理上發生恐怖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即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恐嚇取財,與要求賄賂罪質不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369號 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940號 上訴人交款果係因某公務員之恐嚇,而非出於上訴人之求情,即為恐嚇之被害人,自難律以行賄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036號 刑法上收受賄賂之罪,與公務員之犯詐欺或恐嚇取財罪,其罪質不同,並非公務員關於財產上之犯罪,皆可指為賄賂,而論以瀆職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5472號
(職務行為與對價關係﹞
1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2且所謂與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踐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經他人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