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司法解釋 :
釋字第8號 |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
釋字第7號 |
行憲後各政黨、各級黨部之書記長,不得認為公務員。 |
釋字第73號 |
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民營。 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
釋字第5號 |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34年4月14日刑庭庭長決議 (一)】 |
砍斷大拇指,應認為普通傷害。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判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893號 (公務員–授權公務員–督導永續就業工程之里長﹞ |
1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所推行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就其內容觀之屬行政計劃性質,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2其中里長對該計畫督導身分,自得認定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6570號 (公務員–委託公務員﹞ |
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必須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限。 2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如其所行使之事務非屬委託機關之法定職權事項,縱使係依法委託行使,仍非該款之委託公務員。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台上字第5990號 (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公務機構之醫師﹞ |
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於學理上稱作身分公務員。 2同條項第2款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學理上稱作授權公務員。 3任職於公務機構之醫師,就其日常提供之醫療服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而非屬身分公務員,然若醫師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時,仍應認其屬於授權公務員。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828號 (公務員–授權公務員–替代役男﹞ |
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 2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非上揭第一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 3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 4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5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即非屬公務員。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8年台上字第2557號 (同旨95台上6603號) (法律有變更–公務員定義之變更﹞ |
1新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 2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706號 (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 |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外,以命令明文規定者亦屬之。 倘無「法定職務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仍不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6765號 (公務員–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 |
1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2參諸上開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 3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 4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6765號 (公務員–國中、小學校長﹞ |
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所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要僅為對校長職務之概括規定而已,自難執為認定國中、小學校長均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依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6309號 (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 |
1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2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510號 (公務員–各大學校長﹞ |
1刑法第10條第2項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2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 3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 4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 5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 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揭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3868號 (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公營事業之員工﹞ |
1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2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包含事業單位在內)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 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 3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3515號 (公務員–職務公務員–公車駕駛﹞ |
1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 2上訴人任職基隆市公車處,該處係基隆市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等語。 據此,上訴人駕駛公車,得否認屬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而認其為現行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非無疑義。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309號 (公務員–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 |
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 2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3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 4倘無法定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5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6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7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8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9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29號 (公務員–公立學校教師﹞ |
1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 2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行為,得否認屬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而認其為現行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非無疑義。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6324號 (公務員–台電公司職員﹞ |
1台電公司對於與電器承裝業之簽約、電器承裝業承作工程之管理,仍以電業法之相關規定為其法源依據。 2被告等任職於台電公司檢驗股、新供股、稽核股、工務股、服務所等單位,所擔任受理(或處理)電器承裝業者申請用電案件之「資料審核、申報竣工、檢驗送電」或調排外包商人工程施工順序等相關業務。 3其等縱不具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身分,而依其擔任前揭職務之性質,是否並不合於同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抑或係具同條項第二款所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身分,即非無詳求之餘地。 ﹝判決﹞1按原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人,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時,因常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其就該公共事務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員。 2是以,國家營繕工程與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雖非國家本其統治權主體之地位,基於國家高權作用,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行使公權力行為,然其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揭櫫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尤應遵守依法行政,以實現平等原則,核與得由權責機關及其承辦人員,純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相對人、議訂契約方式、內容等私經濟行為顯然有別,其本具有公共事務之性質。 3是公立學校校長依法令而經辦該校工程營繕與財物購置等事務,就該事務之執行,自屬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1民間機構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中,為實現交通建設之興建、營運所需之採購行為,乃居於私人地位之私經濟活動,而非受託從事公共事務,並無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適用,自亦不生採購公正性、客觀性及信賴性之保護問題。 2故民間機構因履行投資契約,其承辦採購事務之人員即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或第2款所定之公務員。 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係學理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故政府採購法第2條及第15條第5項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公務員,2因此在判斷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時,應當對行為人能參與採購案之訪價、審查等採購事宜,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方面亦予以考慮。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3308號 (性交﹞ |
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之行為,強制A女性交之行為,應屬既遂,乃原判決竟認被告生殖器未插入A女陰道,應係未遂犯云云,所持見解尚屬可議。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5台上字第5307號 (公務員–小學校長﹞ |
國民學校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綜理學校校務之責,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各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及校內老師兼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均負有指導監督之責。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385號 (性交﹞ |
1性交行為之主、客體範圍,不以男對女為限,即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亦均屬之。 2所謂性器、肛門、口腔被進入之主體究屬己方或他方,亦不影響於性交行為之認定。 3若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使他人之性器進入自己之性器、肛門或口腔內之行為。 例如女性對男性為強制性交,或男、女以強制方法對其他男性之生殖器為口交,雖使男性之生殖器進入女性之陰道內,或由該男、女行為人口含其他男性之生殖器,而非進入該男性之生殖器或肛門內,但其被害人仍係該男性,仍應成立刑法之強制性交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1年台上字第3505號 (重傷﹞ |
1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是傷害雖屬重大但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者,仍難以重傷論。 2被害人臉、頸、胸、兩上肢、兩膝、左腳等處雖仍殘留化學性灼傷造成之疤痕,但以目前整容醫學之水準,該殘留之疤痕,是否屬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傷害,關乎上訴人使被害人受重傷之行為已否達於既遂程度,自有請醫療機關確認釋疑之必要。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1059號 |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被告既係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依照台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僱用之公墓管理工,掌理勘測公墓使用面積,催收公墓使用費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62年台上字第3454號 |
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上訴人既因其傷害行為,發生重傷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460號 |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1697號 |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九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1172號 |
被告本職雖非公務員,但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調至該局台中菸廠協助辦理收購菸葉工作,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4)台資字第094000066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94號 |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3年台非字第55號 |
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而非公務機關,並職員不能認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該會職員先後以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並行使之,以冒領肥料硫酸錏及生產貸款,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既認行為後去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論擬,乃仍認被告有公務員身分,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處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瀆職罪刑,顯屬用法錯誤。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73號 |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 被害人鼻部受傷其嗅覺之效能,既未全部喪失,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又無重大影響,自難令被告負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4)台資字第094000066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30年上字第445號 |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滬上字第13號 |
(一)公務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錄事經派令收受保管財物等職務者,因職務而發生犯罪行為,即應以公務員論。 (二)訊問被告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緊接記載之未簽名、劃押、蓋章或按指印,第二審之訊問筆錄並未踐行此項程序,固屬不合,但原審既非採用該筆錄之記載為判決根據,則此項程序縱係違背法令,顯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不能據為上訴之理由。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685號 |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35號 |
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168號 |
上訴人代辦郵政,係依郵政代辦所規則第十一條委派,按照同規則第五條,應遵守郵政章則辦理郵務,不能謂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郵政代辦所規則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702號 |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係公務員,不以受政府委任者為限。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4)台資字第094000066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370號 |
上訴人充任聯保壯丁訓練分隊長,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刑法上所稱公務員之身分。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編制,且僅為事實之認定,無法理之闡述。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220號 |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 上訴人雖明知該保所攤派之小學補助款祇有三十元,但因保內經費不敷要求,區署教育員將原令徵收學捐數額改為七十元,藉以移補該保辦公之用,則其向保內各戶多收十餘元,自非毫無所據,雖此項訓令非區署教育員所得擅改,該保之不敷經費,亦不應在籌補小學經費時併予徵收,而其誤認已得區署許可,致有浮收行為,要難謂有違法徵收之故意,自不得遽行處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保」之編制,且與公務員之定義無關,純屬事實認定而非法理之闡述。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098號 |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4年10月27日由最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台資字第0940000666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106號 |
刑法上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與公務員懲戒法上所謂之公務員,其範圍不同。 被告等充任甲長,其身分之取得及所執行之職務,均有法令可據(參照修正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毫無疑義,原審以其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遂認為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殊屬違誤。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7年上字第2097號 |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原不以職員為限,即非職員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包含之。 上訴人係充清鎮縣第六區區公所書記(雇員),依區自治施行法,區長有酌用之權,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即不得謂非公務員。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6年上字第2441號 |
(一)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私鹽治罪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與犯人同謀,係指鹽務官員、緝私場警兵役與私鹽犯人同謀私鹽罪而言,若犯人運私前以金錢買囑鹽警請勿逮捕,監警受囑後任其運走者,要難認為與犯人同謀犯私鹽罪,至同條第三項所謂獲利,則指因犯私鹽罪所得之利益而言,與其違背職務所得之報酬亦有不同。 被告等身充鹽場公署警士,以緝捕私鹽為專責,原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因販運私鹽犯賄囑之故,任其通過,係一行為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私鹽治罪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刑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4680號 |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3063號 |
被害人頭部之傷,均已抵骨,腦漿亦經流出,實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傷之程度。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2762號 |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員而言,上海租界工部局捕房所置探目華探等,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5年上字第1054號 |
上訴人不知某氏身懷有孕,將其毆打,並無墮胎之故意,根本上不能成立墮胎罪,而因傷墮胎,茍非於某氏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能因其發生墮胎之結果,遽論上訴人以致人重傷之罪。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4年上字第3806號 |
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895號 |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必其所從事者為公務,且其從事於公務非僅基於國民義務者,始克當之,如係基於國民義務執行一定事務者,則不得謂為公務員,保衛團團丁既係每鄉輪派,自屬基於國民義務執行團丁之事務,顯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編制;且如係基於國民義務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仍應認係公務員。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5618號 |
鹽務稽核處會計員,係國家所設鹽務機關之職員,依法應認為公務員。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4)台資字第094000066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10條第2項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4573號 |
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落一半,則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相符。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1543號 |
保衛團隊長稽查等職,無法令上之根據,不得視為公務員。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568號 |
區長係根據縣組織法而產生,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與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相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6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528號 |
區公所因執行區務設置區丁,為縣組織法及區自治施行法所規定,則區丁不得謂非刑法第十七條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吏員。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132號 |
鄉長、副鄉長,依縣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顯係刑法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6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2323號 |
航警既係商辦,除受船主指揮外,不屬任何官署管轄,不能認為具有公務員身分。 備註:(一)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二)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號 |
縣政府警察隊長,係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公務員定義無法理之闡述。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833號 |
縣組織法所規定之縣政府職員,並無司冊生名目,即無法令上之根據,無論其是否經縣政府委任,均無公務員之資格。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42號 |
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 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據最後覆驗結果,既僅左手第二指將來伸舒不能如常,及右肕嗣後行動不能復原,則其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94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4年10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40000666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957號 |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等,始足以當之,執行民眾團體事務之人員,自不能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對某國經濟絕交委員會係民眾本於愛國運動所組織之團體,並非依法令所組織之公務機關,服務該會之人員,不得謂有公務員之身分。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非字第128號 |
被害人左手膝骨已經折斷,其受傷程度,核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定重傷之情形相符。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就左手膝骨折斷,經治療是否可以回復,未為論斷。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547號 |
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921號 |
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有一定之條件,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不能列入公務員之內,據上訴人狀稱,伊在公安局充當偵探,係公役性質,僅由偵探長給以探證,並無委任,則該偵探名目,是否根據於法令,尚不明瞭,設在法令上並無根據,祇因一時便利而雇用幫同探訪之人,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非字第137號 |
打傷人手指成廢,為手之一部喪失活動之能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與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之重傷不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中所稱「手指成廢」,語意不明且在後已有更明確之判例可取代。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非字第108號 |
被告某甲為保衛團團總,既由縣長遴委,則依縣保衛團法及當時有效之地方保衛條例各規定,自係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052號 |
某氏之鼻準被割後,既不能回復原有之容貌,且其傷害重大已成不治,自合於刑法第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954號 |
上訴人既充當警所巡長,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556號 |
上訴意旨雖謂印花稅分局局長係依章程招商承包,並無俸給,不能謂為刑律上之官員,然查刑律第八十三條所載稱官員之文例,與刑法文例第十七條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條件相同,於有無俸給均非所問。 按印花稅為國家之收入,其承辦是項稅收者,當然為從事於國家之公務,而據上訴人提出之部訂各省區印花稅處招商包銷各縣印花章程第二條,凡承辦支處印花稅,須遵守印花稅法及各項章程辦理,其資格以家道殷實具有稅務經驗者為限云云,則招商承包不過屬於上訴人取得局長資格之程式,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即依該條規定亦極明顯。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第3833號 (重傷﹞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係規定,稱重傷者,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即應以除同條項第1-5款規定外之傷害者稱之,如若行為人所為者為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時,若未達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者,縱有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亦難認有重傷之成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1年台上字第5143號 (重傷﹞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係規定,稱重傷者,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亦即應肢體有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始足該當,若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僅減衰其效用者,應難認屬重傷之情況。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非字第259號 (公務員–不能以其具有政策目的,遽認屬公務之執行﹞ |
1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分為身分公務員及授權公務員。 2行為人在獅子鄉公所農業課擔任技士期間,負責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休耕直接給付事務,然與農戶締約,約定農戶須使所耕作之農地合於執行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所列標準,並以勘查、抽覆查等方式確認申請農戶合於要求,政府給付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要屬私經濟行為。 3是農委會訂定計畫由獅子鄉公所設執行小組,實質審查締約對象資格、條件,衡非公權力之賦予或委託執行,行為人負責審查農戶對象是否合於規定或依契約履行,乃執行一般受託之業務,不能以其具有政策目的,遽認屬公務之執行。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140號 (公務員–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 |
1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之身分公務員,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2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 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