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9 條 :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9年台抗字第43號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代理人,依指訴訟代理權無欠缺之訴訟代理人而言,不包含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者在內,此就同條第二項另設關於無訴訟代理權,暫為訴訟行為人之不補正其欠缺之規定對照觀之甚明。
無訴訟代理權人提起之訴不能補正其欠缺,亦與無訴訟代理權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無異,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時,不問其所為之訴訟行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得逕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命其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