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7-18 條 :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抗字第242號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為抗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背。
至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抗告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9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60000737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