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7-12 條 :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7年台抗字第274號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五百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4月1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2年9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2年5月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228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77-12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