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96 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98號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一八七○號令:「
一、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須同時具備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二大主要部分。
二、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
三、廠商產製(或進口)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本體不具有影像顯示功能,且未併同彩色顯示器出廠(或進口)者,亦免於出廠(或進口)時課徵貨物稅。」部分,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釋字第686號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釋字第395號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釋字第393號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
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
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釋字第355號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
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
釋字第244號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認法律上之見解,非為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釋字第209號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釋字第208號 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
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併予說明。
釋字第193號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釋字第177號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
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釋字第135號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判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2年判字第610號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2年判字第579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2年判字第405號 再審原告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函准行政院秘書長函復收受其再訴願書之日期,確為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是再審原告並未遲誤提起再訴願之期間,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原因。
(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1年裁字第153號 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7年8月5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5786號函准予備查。
不再援用理由:有欠周延。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1年判字第293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1年判字第290號 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
再審原告提出之警察派出所訊問筆錄,核與要證事實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足據為再審之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1年判字第259號 本件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0年裁字第87號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9年裁字第14號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7年8月5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5786號函准予備查。
不再援用理由:有欠周延。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5年裁字第36號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九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2年裁字第43號 按對於本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殊為明白。
而所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系指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0年台再字第130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8年台上字第413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括同條第二項之要件在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3年台聲字第377號 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為依據。
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2年台抗字第479號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項裁定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而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已。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0年1月9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2月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080號公告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再字第30號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再字第250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而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
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92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171號公告之,並自92年2月7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再字第210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0年台再字第212號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2684號 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被上訴人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前曾經訴訟上和解而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92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171號公告之,並自92年2月7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1542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
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對上訴人曾提起之訴,一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一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求償權,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5年台上字第1276號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4年台聲字第58號 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
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4年台再字第120號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推事某某曾參與本件第三審上訴事件之裁判,又參與該案更審後之第三審上訴事件之裁判,指為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上說明,尚難謂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92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171號公告之,並自92年2月7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32條第7款已刪除「更審前之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2313號 本院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該判決之內容亳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1年台抗字第407號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
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1年台再字第174號 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於將戲院改組為公司後,再審被告既已失去合夥經營戲院之權利,是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即係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獲有不當得利,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5月27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並於92年6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335號公告之。
備註:本則要旨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9年台抗字第387號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民國95年4月2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55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72條。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9年台再字第39號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降及五十四年始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7年台再字第11號 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至再審原告依其自己主張之法律關係而獲之勝訴判決,要不因第二審最後判決理由舛誤而受影響。
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非受第二審不利益終局判決之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非但無違,且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986號 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三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段,其新證據須在前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應指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而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819-82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445-448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87年民事部分)第1284頁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16-92年民事部分)第1226頁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八)第125-126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539號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如在第三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法院固不得予以斟酌,但其提出之新證物,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相合,即非不能據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抗字第188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抗字第157號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6年台抗字第115號 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舊)或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列之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此僅屬形式要件,衹非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86號 被上訴人向鎮公所所填報之被災土地田賦減免申請書,上訴人在前訴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780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其他裁判,係指民事或刑事以外之裁判而言,如行政法院之裁判等是,檢察官之起訴書,既非裁判,自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3年台上字第337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者為限,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者始屬相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某某共同盜賣公糧,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顯與上述情形不相牽涉,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2600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
如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同條項第十一款之證物,本不能在第三審提出者,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抗字第117號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467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因追訴權之時效完成,或犯罪人死亡,致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1513號 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借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父某甲之名章,被上訴人否認為其父使用之章,茲上訴人雖提出清史通俗演義一書,謂其上所蓋某甲名章與借券所蓋者同,並以所舉新證人某乙所稱,該書係在伊家尋獲等語為證,然此項新證人不能於再審程序與該書所蓋某甲名章合用為證,原判決認此項再審理由不成立並非違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抗字第311號 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其提出之土地陳報證書,及賣松苗文契與讓墳地帖據等件,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新證物,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據稱民等雖早知有此證物,但因保管人某甲在前訴訟程序中出外經商不知去向,無從向其討要,現經某甲回家檢出云云,如果屬實,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未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抗字第159號 抗告人雖謂某甲尋獲到案,可令書寫字跡用資比對,足證抗告人所持某姓賣契為真正,該字跡即為一種證物,然此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2451號 被上訴人所稱分割其先輩某甲遺產之分鬮,其成立既為被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分割遺產立有分鬮者,恆將提作嘗產之不動產載在分鬮,又為慣行之辦法,綜合以上種種,按照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苟無特別情事,被上訴人於分鬮之載有系爭舖屋為某甲嘗產,不得謂非在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即已知之。
知之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501號 當事人撤回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發生喪失上訴權之效力,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件某甲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認為不因該某甲等前曾撤回第三審上訴即謂不應准許,其見解並非不當。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023號 當事人生前於再審事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者,其承受訴訟人雖不知該項事由,依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據該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抗字第255號 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三條所揭之情形,即屬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696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2013號 無推事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推事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皆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560號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二項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自不得先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005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抗字第8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情形,為舊民事訴訟法所不認之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對於民國二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確定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以此種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鄂上字第56號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抗字第453號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八條、舊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2951號 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當然解釋。
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抗字第798號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
舊民事訴訟條例雖許對於訴訟上之和解,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則未設此規定,自不得對於訴訟法上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抗字第712號 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抗字第582號 所謂就同一事件發見已受之判決,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物,先已受有判決,後始知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再字第3號 上訴因未遵繳審判費用而被駁回,果因交通阻梗匯兌不便,以致轉送遲延,應認為合於再審情形。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抗字第381號 適用法律錯誤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裁判提出判例或解釋,以攻擊其適用法律錯誤,無論是否正當,要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再字第19號 (一)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者,乃以該行為已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所謂當事人代理不合法者,乃指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而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再字第13號 (一)在第三審認為不合程式而為駁斥上告之決定,其效力既與確定判決相同,則其依再審之訴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亦不能不予准許。
(二)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理由(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款)聲明不服者,按之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後段(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後段)規定,雖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查其立法理由係因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法院無論駁斥上訴或自為判決,而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第二審法院審判。
若係關於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實,則並非第二審法院所能裁判,自應依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原則,仍由原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再字第11號 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566號 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推事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若庭長未充審判長,非不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聲字第513號 聲請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須對於不變期間始得為之,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判,除有合法再審情形得聲明再審外,不得為追復之聲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聲字第428號 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除具有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抗字第38號 確定判決後所寫立之書狀,不能認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即不足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抗字第2871號 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抗字第248號 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必其成立在原確定判決之前,未經審核捨棄,而又可受利益之裁判者,乃為合於再審條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再字第20號 逾越補正期間致被駁回之案,當事人如早已補繳有確據者,自應認為有提起再審之情形。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710號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786號 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680號 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924號 (一)法律一經公佈即不得諉為不知,若有利益證據因昧於法律,以為提出恐受損失故不提出,而因此以致敗訴,即不得謂非過失。
(二)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此項理由,惟自以為主張之後恐無利於己,因而不為主張,自不得謂為非過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729號 以承審員捏造判決書及送達證書訴請再審,若無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者,自與再審條件不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651號 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後,如在法定期間內向第一審具狀聲明不服,雖其用語有請求再審字樣,然該判決並未確定,自不適用再審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304號 當事人以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書狀為其再審理由者,必於該書狀之為誰持有,已有相當證明方法,始合於再審之條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5號 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140號 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1081號 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