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44 條 :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司法解釋 :
釋字第712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2年台抗字第479號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項裁定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而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已。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0年1月9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2月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080號公告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0年台抗字第150號 鑑定費用,係訴訟行為應支出之費用,而非裁判費,故經限期命預納鑑定費而不預納者,法院僅得不為該訴訟行為(鑑定),尚不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6年抗字第1380號 裁定繳費期間內已向國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要件之欠缺自應認為已經補正,至於向國庫繳納後未將繳款書向法院換取代用司法印紙聯單,縱有疏忽,於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要不生如何之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抗字第331號 抗告人將裁判費交付郵務局匯寄於原法院,其交付郵務局之日雖尚在補正期間之內,然查抗告人所匯寄之裁判費係於補正期間屆滿後到達於原法院,且在原法院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以後,不得謂抗告人已合法補正。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抗字第303號 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由該管保甲長及佃農等具狀敘明抗告人無繳納裁判費資力,原法院未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予以裁定,遽以抗告人未遵第一審限期補正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自屬不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抗字第185號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無非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令補繳裁判費七十八元,抗告人祇繳七十五元,尚短少三元迄未繳納為理由,但據抗告人稱原第一審法院命繳裁判費之裁定,載明應繳七十四元,抗告人實繳七十五元,尚超過定額云云,經原法院命抗告人呈驗命繳裁判費之裁定正本,確係誤載命抗告人補繳裁定費七十四元,則抗告人之短繳裁判費三元,並末定期命其補繳,原裁定遽將其上訴駁回,自難認為適當。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抗字第942號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例如附帶民事訴訟在未移送民事庭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移送民事庭後,自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上訴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其未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不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抗字第173號 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遵限繳納裁判費係不合程式,將其上訴駁回,然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抗告人上訴要件之欠缺應認為業經補正,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自屬無可維持。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上字第503號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訴訟繫屬後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某甲等為共同被告起訴,在第一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一造曾選定某甲等為訴訟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被上訴人顯已脫離訴訟,茲上訴人仍向業經脫離訴訟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自屬不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525號 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經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十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雖據上訴人聲請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但補正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且此項聲請亦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迄今逾期日久仍未據繳納,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抗字第94號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內載裁判費限三星期內補繳等語,是抗告人之上訴尚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已為抗告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原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以抗告人自提起上訴後遲至四十日之久,猶未補繳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抗字第355號 不合程式之上訴已補正者,雖其補正已逾審判長所定之補正期間亦屬有效,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抗字第301號 由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固須其訴訟代理權無欠缺,但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抗字第169號 原法院審判長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六十七元五角固屬不合,惟抗告人於其應行補繳之五十四元既未補繳,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不得謂為失當。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572號 (一)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桯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甲對乙起訴主張乙之父丙早年過繼於甲之子丁為嗣,已於早年廢繼,請求確認乙無其嗣曾孫之身分,實係以甲所否認之親屬關係為訴訟標的,此項親屬關係如係存在,本為甲與乙本身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一造死亡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縱令該一造之繼承人與他造有無何種親屬關係,應以該一造與他造所爭之親屬關係是否存在,為先決問題,亦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該一造與他造之親屬關係為該一造之繼承人所繼承,乙既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403號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雖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該上訴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不合法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抗字第121號 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茲抗告人以聲請救助事件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不應駁回上訴等情為抗告理由,顯非可取。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866號 上訴人已於訴訟進行中受破產之宣告,本件又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訴訟程序既尚在中斷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上訴人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提起之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鄂抗字第17號 抗告人係以甲、乙、丙三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內並未記載甲、乙二人之住居所,致對於甲、乙二人應送達之上訴狀無從送達,經原法院審判長命抗告人於一星期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並未查報甲、乙二人之住居所,亦未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因認其對於甲、乙二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委無不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抗字第300號 上訴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必上訴人於期間內不為補正,始得駁回其上訴,若命其補正時並未定有期間,或送達上訴人之裁定內漏載期間,即不得以曾命補正而未遵行,將其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抗字第3247號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
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抗字第246號 被告對於第一審之給付判決提起上訴,雖未主張原判決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有何不當,但被告得在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其就未在第一審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主張抵銷,求為按照抵銷數額變更原判決之判決,不得謂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中可生既判力之裁判並無不服,遂認其上訴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201號 提起上訴,應依訴訟費用規則第五條繳納上訴審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若有未備,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無「訴訟費用規則」的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160號 訴訟事件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判,當事人不得預向上級法院聲請令為如何之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聲字第224號 上訴程式不備,在未經裁判以前,固可隨時補正,但一經裁判駁回之後,即應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除有合於再審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別無救濟之途徑。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抗字第623號 法院雖經裁定限期補正,如無合法送達,則期限尚未進行,不生逾期問題,即不得以當事人怠於補正而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961號 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繳審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不備此項程式,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不遵行,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095號 審判長予限補正,因當事人不在狀開住址居住,致裁定無從送達,則本件上訴既無從促令補正,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149號 民事訴訟控告(第二審上訴)期間,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其送達是否合法及送達日時是否確定,控告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