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43 條 :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9年台上字第1229號 |
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未將上訴狀繕本送達,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此項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註: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可知其違背」五字刪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5月8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判例之加註,並於101年6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0542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之加註修正為『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十字刪除。 』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5762號 |
上訴人縱未受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但該上訴人在原審為本案之辯論前,並未行使責問權,即不能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660號 |
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