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40 條 :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司法解釋 :
釋字第667號 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9年台聲字第349號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2249號 對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不因附帶民事訴訟於上訴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抗字第311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
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抗字第470號 抗告人甲、乙於民國三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受原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後,延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十日,固已逾期一日,但甲、乙與丙、丁、戊等原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丙、丁、戊等之上訴既係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即應視甲、乙亦有合法之上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1年抗字第323號 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抗字第98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抗字第534號 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可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抗字第208號 上訴因未繳裁判費而被駁回後,得繳納裁判費再行提起上訴,固與起訴因未繳裁判費而被駁回後,得繳納裁判費更行起訴者無異。
惟提起上訴,應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與起訴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者不同,初次上訴既已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視與未提起上訴同,無停止上訴期間進行之效力,再行提起之上訴,自應於再行提起之時定其上訴期間已否經過,如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再行提起上訴之時,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仍不能認其上訴為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滬上字第108號 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準用第四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抗字第427號 公示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情形外,須當事人有聲請時,始得准許,法院依職權命就判決正本為公示送達者,其送達既非合法,自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增訂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抗字第346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期間固自各人受判決之送達時始各別進行,惟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與全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同,他共同訴訟人無論已否逾其上訴期間,均不必再行提起上訴,得逕行加入於嗣後之上訴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587號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批示得以牌示代送達,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牌示之翌日起七日內提起抗告,固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但此批示,係對於當事人呈請有所准駁者為之,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依法應以判決裁判之事項,而縣政府誤以批示行之,則當事人應有之上訴權,自無因縣政府之違式裁判而受影響之理,故當事人對於該項批示聲明不服之期間,仍應從送達後起算。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279號 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抗字第97號 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否則為不合法,應以決定(即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