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1 條 :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抗字第8號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倘現時占有執行標的房屋之第三人,係本案訴訟繫屬後為再抗告人之繼受人,或為再抗告人占有前開房屋時,自不能謂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1年台再字第186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1年台上字第2835號 在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記載於和解調書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有其效力;分別為當時有效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土地之當時共有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於日據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南地方法院控訴審受命推事履勘現場時,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持分四分之一),由某丙取得五分之二,某甲、某乙、某丁各取得五分之一,其詳細分割方法載明於和解調書,並有圖面表示。
原審既認兩造對於上開和解之事實及和解調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則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自和解成立時起,已生如和解調書所載分割之效力,不因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內申請分割登記而受影響。
此項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應認其效力。
至於臺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薄持分各四分之一登記,係不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和解成立而各已取得之單獨所有權。
被上訴人某己,某戊、某庚,係和解當事人某丁之特定繼承人,為和解確定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更行訴請分割。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76號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優先購買權,係指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而言,兩造別一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既經確認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負有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1115號 某乙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對某乙訴請拆屋交地事件之訴訟繫屬以後,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與某乙間拆屋交地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就系爭房屋居於特定繼承之地位之上訴人,亦有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6056號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或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固亦有既判力,惟夫或妻以自己名義與人涉訟,所受之判決,對於妻或夫非當然亦有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1567號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125號 本件訟爭房地原為某甲所有,民國十八年由某甲賣與被上訴人管業,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某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契約無效,即房地所有權存在之訴,經長安地方法院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受讓訟爭房地之所有權,將某甲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雖於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對某甲求償債款事件,強制執行之結果,受訟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然已在某甲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之訴訟繫屬後,前開之確定判決對於就訟爭房地居特定繼承人地位之上訴人,亦有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否認其被上訴人已受讓訟爭房地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抗字第125號 訴訟繫屬前已將請求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及為該第三人占有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不生效力,即不能對於該第三人或為該第三人占有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247號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與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除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外,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故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未得有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時,不得依其與他繼承人間之確定判決,就該繼承人所有或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3618號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521號 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訴訟拘束後為當事人之承繼人,俱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