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0 條 :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判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72年判字第336號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48年判字第99號 第一則系爭之土地持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並命林某塗銷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之登記。
雖於訴訟繫屬中林某已將該土地持分讓與莊某所有,並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但莊某不過在訴訟繫屬後就該項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為林某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此項確定判決對莊某亦有效力。
原告自可本於該項確定判決,聲請塗銷莊某就該項土地持分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回復原告之所有權。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二則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
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提起訴願。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0年台上字第2917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3292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8年台抗字第235號 相對人在前案係訴求判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訟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於本件則係求為判決確認訟爭抵押權不存在,進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一係行使撤銷權,乃形成之訴,一則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係消極確認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前後不同,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抗字第480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4046號 法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仍就原債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不能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1647號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1年台上字第2835號 在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記載於和解調書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有其效力;分別為當時有效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土地之當時共有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於日據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南地方法院控訴審受命推事履勘現場時,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持分四分之一),由某丙取得五分之二,某甲、某乙、某丁各取得五分之一,其詳細分割方法載明於和解調書,並有圖面表示。
原審既認兩造對於上開和解之事實及和解調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則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自和解成立時起,已生如和解調書所載分割之效力,不因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內申請分割登記而受影響。
此項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應認其效力。
至於臺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薄持分各四分之一登記,係不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和解成立而各已取得之單獨所有權。
被上訴人某己,某戊、某庚,係和解當事人某丁之特定繼承人,為和解確定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更行訴請分割。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665號 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038號 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耕地爭議與租佃有關,上訴人未聲請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逕行起訴,不備法定程序,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上訴人於該案確定後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原審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殊難謂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041號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232號 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01號 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1295號 上訴人前就乃父所遺系爭各項不動產謂有四分之一繼承權,對被上訴人訴求照額分割,在上訴第二審中既經當庭為分割之和解已告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和解後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共有權屬己,按諸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舊)之規定,顯難謂合,蓋前後兩訴雖有分割、確認、名稱上之不同,而兩者之內容既可以代用,仍不能不受該條項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380號 前訴訟事件係訴外人某甲為原告,訴外人某乙、某丙及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被告,本件則係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為被告,是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又前訴訟事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形成之訴,本件則係求履行和解內容及給付已代領得之實物與債券,屬於給付之訴,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亦非同一,顯與一事再理之情形有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3年台抗字第54號 某甲此次訴請再抗告人給付租金,雖其請求給付租金期間之起訖與前次訴訟請求給付損害金時間之起訖相同,然一為租金給付請求權,一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52號 被上訴人前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本件訴訟則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不同一,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9年台上字第214號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情事變更,如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確認給付義務存在或命債務人給付之判決確定後,給付義務消滅前,具備同條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本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7633號 (一)租賃房屋之契約,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雖得將房屋一部轉租他人,然如將房屋全部轉租他人,則雖無此約定,亦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原因,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雖曾受敗訴之確定判決,然其在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既係以上訴人在後將房屋全部轉租他人為訴之原因,則自不能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同一,又何能謂其係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4394號 主張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而得權利之人,得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自己權利存在之訴,但其既判力不及於未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8號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87號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設有明文。
本件據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曾以雙流縣司法處拍賣之某甲所有某處田業十二畝房屋十二間,已由上訴人拍定等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之訴,當經確定判決,以該田房之拍定,已因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結果予以撤銷,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復提起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之本件訴訟,為違背上開規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茲上訴人雖謂前後兩訴一為確認拍賣有效之訴,一為若認拍賣無效,則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之法相繩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前次訴訟請求確認拍賣有效,即係請求確認其因拍賣而取得之所有權為存在,其在本件訴訟既亦請求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即不能以其有損害賠償之請求與之預備合併,遂謂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部分為既判力所不及,關於此點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975號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244號 讓與房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某甲,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請求遷讓房屋,固已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得終止,將其請求駁回,然此項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因已得終止契約,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遷讓房屋,並非此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滬抗字第63號 甲以乙不履行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判令乙加倍返還定金,受敗訴之確定判決後,復以伊曾與乙成立和解,約明由乙返還定金,不料乙又事後食言等情,訴求判令乙履行和解契約,返還定金,其前後訴訟之法律關係既不同一,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193號 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無登記該地所有權之權利,雖經判決駁回在案,然查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係因上訴人未依限補繳第一審審判費,認第一審就不合法之訴為實體上之判決為不當,不過以第一審判決主文係駁回原告之訴,故予維持,是第一審關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已因第二審更正其理由而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更行起訴。
原審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更行起訴,未免誤會。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688號 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068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1161號 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2940號 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雖經確定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抗字第2034號 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故因不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致其訴被駁回者,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895號 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3771號 (一)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十九年對於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之訴訟,係以被上訴人借款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此項借款已於民國十五年償還被上訴人,不應再執行確定判決取得上訴人之金錢等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其因執行所得之金錢返還上訴人,係以上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為同一訴訟標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未當。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1700號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多數人所公同共有,依歷來慣例,本得由其中少數人代表全體,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者,法院本於此少數人之辯論所為之裁判,苟已確定,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體,不許其他公同共有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563號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2537號 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78號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263號 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17號 (一)凡關於訴訟程序之指導法院,為便利當事人計,固可以當事人某種錯誤之訴訟行為視為他種訴訟行為(例如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抗告,法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之類),但當事人所為某種訴訟行為並未錯誤,法院即不能反於其意思,視為他種訴訟行為(例如本係補正程式另行起訴,不得視為聲請回復原狀之類)。
(二)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因起訴程式不備,致被駁斥者,其關於訴訟標的之事項,根本上並未受一度裁判,嗣後自可踐行程式,更行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891號 (一)扶養方法雖曾經判定,但被扶養人因以後情事變遷,為鞏固其扶養權利起見,請求變更,非法所不許。
(二)就業經判定之贍養費,關於給付方法應否變更有所爭執,在不涉及贍養責任及給付額數之範圍內,無妨酌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