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9 條 :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
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判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44年判字第44號 |
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41年判字第15號 |
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 二、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因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 本件原告據以表示不服者,既不能認為屬於被告官署之處分,從而對於被告官署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尤應毋庸置議。 (不再援用) 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備註:本則判例二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 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六九九號函准予備查。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1年台抗字第114號 |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