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7 條 :
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年台上字第386號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
上訴人未在事實審法院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原審未予斟酌,並不違法,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原因。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92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171號公告之,並自92年2月7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397條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上字第2975號 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