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6 條 :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抗字第193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
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即債務人)時起算,為解釋上所當然。
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判決,該假執行判決於第二審所定履行期間,應自假執行判決正本送達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1年台上字第129號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所定之履行期間,當事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