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4 條 :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抗字第275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至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4年7月19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4年8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4)台資字第0940000523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94條之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