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2 條 :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6年台抗字第378號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所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
至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發執行命令,如僅在命令債務人自動履行,既尚未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衡其性質,係屬強制執行之準備行為,尚難認假執行程序業已實施。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5年台抗字第144號 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在原告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自不能以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