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8 條 :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判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97年判字第705號 (一)按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
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
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194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39條之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及99年3月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2月份第2次及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9年4月14日由司法院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7954號函准予備查。
參考法條:(一)土地法(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第194條。
(二)土地法(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第194條。
土地稅法(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第39條、第39條之1、第39條之2。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46年判字第80號 (一)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評定之事項,有法定之限制,如原非依該條規定請求之事項,而竟依評定程序予以評決,則唯一之結果,應祇為請求不成立,否則其程序即屬違法。
本件非請求評定事件,被告官署適用評定及再評定程序,既有錯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
原告雖未指摘及此,但既表示不服,而法定程序屬於職權注意之事項,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仍由主管商標註冊事務之被告官署對其呈請撤銷之主張,查明實際情形,另為合法之處分。
(二)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撤銷之規定,商用於已經註冊而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關於撤銷之規定,適用於已經審定尚未註冊而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而使用之情形。
此項撤銷,均應以處分書為之。
對於此項撤銷之處分,依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均得於六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與請求評定事項適用評定再評定之程序者不同。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備註:本則判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7年8月5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0970015786號函准予備查。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42年判字第19號
一、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意在防止各地抑留禁徵,影響貨物流通於國內其他區域者而設。
此與臺灣省施行煙草專賣政策,久為中央所承認,以及自海外香港等地販運來臺,限制進口者,殊不相涉。
捲煙紙屬於專賣管制之物品,原告於訂約請證時,固為其所明知。
及其對於罰鍰數額有所爭執時,亦不否認違背行政法令。
乃同時竟又主張不受限制,未免自相矛盾。
二、原告提起訴訟,係對原決定第二項聲明不服而為請求,乃陳述理由,則對原決定第一項盡攻擊之能事。
謂在省內之實施行為人竟免受罰,施行專賣規則有何意義等語。
本院按原決定關於此部份無論有無違誤,既不在於本件訴之範圍,則以職權所限,即屬無從予以置議。
三、私權契約之解除,與行政管制之違背,責任各別。
本件捲煙紙販自香港,賣於臺灣,原告在港販運,既係參與販賣行為之實施,自非藉口解約,及身在香港,與其在臺之兄弟等無合夥或僱傭之關係,所可解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四、第二批之捲煙紙,不僅已於期前在港啟運,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謂「雖難揣知」,其進口日期,又不僅如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認為距交貨期限僅遲四日,而原亦在其請准延展期限之內。
被告官署答辯誤稱解約後四日忽又進口(按於進口以後,是年十一月間原告之保證人始聲請解約),以致資為原告攻擊之口實。
然此在本院為己明瞭之事實,自不足以影響其真偽之認定。
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
十、十
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一七○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院台廳行一字第三二四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六七號函准予備查。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3年台上字第787號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
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3898號 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9年台上字第797號 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五萬元,原審既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則上訴人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乃原判遽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錯誤,而命被上訴人等返還價金三萬九千元,自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2040號 第二審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傳喚」之情形下,竟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第二審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未到場當事人自得據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60號 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漬償,係屬一種事實而非法律之適用,除當事人主張外,法院不得依職權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430號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就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貨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以被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請收回,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8年穗上字第103號 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7782號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法院雖應依職權適用,然如當事人拋棄同條賦與之權利,如聲明應受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亦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而謂仍得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2397號 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約定以糧食納年利者,如按給付時之價額折算為金錢,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固無請求權,惟債務人在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仍應以糧食為給付,事實審法院自亦僅能依當事人之聲明,按言詞辯論終結時糧食之價額予以折算,命債務人給付糧食,不能於當事人聲明之外,命債務人按週年百分之二十以金錢為給付。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2469號 (一)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他方固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而在婚姻未撤銷前,究不能以此為拒絕同居之理由。
(二)上訴人在原審僅請維持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同居之訴之判決,並未以被上訴人於結婚時不能人道為原因,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婚姻之反訴,在原法院自無從逾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就其婚姻之應不撤銷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上字第350號 據被上訴人所述起訴原因之事實,上訴人與甲訂立之契約,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如果屬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屬當然無效,被上訴人雖援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將該契約撤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契約亦使契約自始無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原審確認該契約為無效,與被上訴人聲明之本旨並無不符,不得謂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878號 人事訴訟雖與財產權上之訴訟不同,得參用干涉主義,然亦不過訴訟資料之蒐集與訴訟之進行,擴張法院之職權行為而已,非可超過當事人聲明之範圍而為過度之干涉。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798號 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內,本得為一部准許一部駁斥之裁判,基於分別准駁之故,雖不能與當事人之聲明一致,而其實則並非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746號 (一)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
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
(二)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自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699號 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28號 金錢債權之利息本可計算至判決執行之日為止,惟法院不得將當事人未請求之利息判歸當事人,故利息之計算,自應以債權人合法請求者為限。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765號 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17號 (一)凡關於訴訟程序之指導法院,為便利當事人計,固可以當事人某種錯誤之訴訟行為視為他種訴訟行為(例如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抗告,法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之類),但當事人所為某種訴訟行為並未錯誤,法院即不能反於其意思,視為他種訴訟行為(例如本係補正程式另行起訴,不得視為聲請回復原狀之類)。
(二)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因起訴程式不備,致被駁斥者,其關於訴訟標的之事項,根本上並未受一度裁判,嗣後自可踐行程式,更行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947號 原告起訴以訟爭產業為其公有,請求被告交出,被告應訴後,雖以私有為抗辯,但並未提起確認私有之反訴,則審究結果,如認為並非公有,則僅駁回原告之請求即為已足,倘主文內於駁斥原告請求之外,另行認定訟爭產業為被告所有,即屬訴外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