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5 條 :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司法解釋 :
釋字第711號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3752號 被上訴人居住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詎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某路某號。
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馮某、黃某等人代為收受。
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
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2770號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上訴人黎甲因過失傷害罪,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收禁監獄,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附該監獄簡便行文表及刑事判決可稽。
原審未注意及此,將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續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均向上訴人黎甲住居所送達,雖皆經同居人即其父黎乙受領,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上訴人黎甲既羈押在監,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
乃原審竟以上訴人黎甲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黎甲部分,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於92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171號公告之,並自92年2月7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註: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現行法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7年台上字第284號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該不到場之當事人係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令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必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394號 第一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縱有瑕疵,但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已經到場辯論,則原法院未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一點予以調查,而就實體上予以審判,尚無不合,上訴人不得執此為不服之論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1年台上字第94號 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並於95年9月1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82號公告之。
決定:本則判例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1年台上字第824號 輔佐人,非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偕同到場不得為之。
故若偕同到場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退庭,亦即失其輔佐人之資格,不得為訴訟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3388號 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原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第五十六條設有例外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益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滬上字第169號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所謂言詞辯論期日,係指受訴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而言,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之期日或於言詞辯論前之調查證據期日不到場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1785號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第一審法院如未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逕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7號 上訴人雖曾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審判長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審因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得謂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78號 第一審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之,為第一審判決所明載,不能因言詞辯論筆錄內未載有此項聲請,即謂係依職權為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39號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2098號 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應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遲誤期日為要件,故受合法傳喚不到場之當事人業已聲敘理由為變更期日之聲請,即法院認為不應允許,亦應先就該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判,而不能遽視為遲誤期日,依到場當事人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95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44號公告之。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761號 當事人到院投遞改期聲請書,不俟法院核准逕自離院,即不得謂非故意不到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6號 前此指定之辯論日期,如無點呼開始之筆錄,應認其日期為已廢止,嗣後所定辯論日期仍須合法傳喚後,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始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122號 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