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4 條 :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149號 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
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773號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之捨棄截然不同,民事訴訟法並無法院就超過減縮聲明之原有聲明部分,應為原告敗訴判決之規定,原審既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依被上訴人減縮聲明之建坪超過九三‧一四九坪部分之判決當然失效,將來執行並無困難。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843號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165號 (一)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法條異動,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應移列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4784號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上字第473號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就他造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者,即令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亦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8年上字第1058號 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上字第876號 (一)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但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