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3 條 :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判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抗字第306號 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以撤回有無效之原因,聲請繼續審判者,如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准予繼續審判,應以中間判決裁判或於終局判決理由中宣示其旨,不得以裁定裁判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7年上字第1045號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
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渝抗字第148號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未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同條第三項所稱駁回移送訴訟之聲請,自係指駁回原告移送訴訟之聲請而言。
至被告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時,縱令曾為移送訴訟之聲請,而法院認其抗辯為正當者,如原告不聲請移送,且於受同條第二項之訊問後仍不聲請移送,即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得據被告聲請予以移送。
若法院認被告之抗辯為不當,則祇須以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理由內宣示其旨,亦毋庸為駁回被告聲請之裁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係以舊民事訴訟法(民國二十四年公布)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據,現行法已刪除該項規定,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600號 所謂得為中間判決,不過法律賦予法院以自由斟酌之權限,並非強制其必為中間判決,故法院如認請求原因為正當,同時即就爭執之數額為辯論而為終局判決,要難謂為違法。